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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与宋敬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宋敬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2146号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负责人王培华,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兴兴,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宗喜,该单位员工。被告宋敬民,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与被告宋敬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兴兴、郭宗喜,被告宋敬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诉称:2015年1月7日,宋敬民向原告申请房产抵押借款30万元人民币,2015年12月30日到期,用途为购买汽车配件。该笔借款由宋敬民提供的房产作抵押。借款时借款人、贷款人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等事项,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该笔借款30万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于2016年2月22日归还本金18816.86元,归还利息2183.14元。截止2016年4月8日欠原告贷款本金281183.14元,利息5432.43元(2016年4月8日以后利息另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宋敬民偿还借款本金281183.14元,利息5432.43元(利息算至2016年4月8日,以后利息另计);2.上述债权在被告抵押物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敬民辩称: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贷款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与借款人宋敬民签订编号为借701012320141230001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配件;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还本方式为借款到期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债权担保方式为宋敬民提供房屋所有权作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抵701012320141230001。同日抵押权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与抵押人宋敬民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宋敬民(债务人)与抵押权人在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借701012320141230001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宋敬民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物,为主债权3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务人构成主合同项下违约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一起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抵押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抵押手续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郑房他证字第14031255**号)。该证书载明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宋敬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1010856,房屋坐落为金水区顺河路25号院2号楼5单元54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30万元,附记一栏中显示评估价值总和(万元):50.08,履债期限为2014-12-31至2015-12-30。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一般贷款开户凭证上显示执行利率为月利率8.4。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合同号码为借701012320141230001,借款金额30万元,起止日期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2月30日,利率8.4‰。2016年2月22日,被告偿还本金18816.86元,利息2183.14元,结欠本金281183.14元。截止到2016年4月8日,宋敬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1183.14元,利息5432.43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一般贷款开户凭证、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宋敬民在借款到期后,未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宋敬民偿还借款本金281183.1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敬民以其名下位于金水区顺河路25号院2号楼5单元54号的房屋为本案借款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未在借期届满前偿还本息,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在被告抵押物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敬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借款本金281183.14元及利息5432.43元,共计286615.57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81183.14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6%(8.4‰×150%=1.26%)的标准,自2016年4月9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对房屋他项权证(郑房他证字第14031255**号)项下宋敬民所有的位于金水区顺河路25号院2号楼5单元54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9元,由被告宋敬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俊南人民陪审员  张祯燕人民陪审员  王丽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胜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