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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11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秀兰与白兰、程金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秀兰,白兰,程金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1民初338号原告:江秀兰。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白兰。被告:程金甫。委托代理人:唐建军,广西立横律���事务所律师。原告江秀兰与被告白兰、程金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秀兰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程金甫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兰经本院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兰偿还原告江秀兰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40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此后的利息另计至本金及利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程金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1日,被告白兰向原告江秀兰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8月20日归还,被告程金甫作为担保人。被告���兰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原告江秀兰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1、三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借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本案借款事实;3、担保声明书,证明被告程金甫对被告白兰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网上银行专用凭证,证明桂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白兰转款150000元;5、桂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桂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9日、2016年5月13日的营业执照、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该公司转给被告白兰的150000元是代原告江秀兰支付本案借款;6、白兰借款所收利息明细,证明被告白兰已经偿还利息12.6万元。被告程金甫辩称,被告程金甫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过,被告程金甫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程金甫未提供证据。被告白兰没有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可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白兰自行承担。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程金甫对原告江秀兰提供的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综合原、被告诉辩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1日,被告白兰向原告江秀兰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江秀兰人民币现金¥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借期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本借款以转账形式划入借款人在桂林银行开设的账号:62×××69(持卡人:白兰)。此据为证。借款人:白兰”同日,被告程金甫出具《担保申明书》,内容为:“兹有白兰向江��兰借款壹拾伍万元整,为保证借款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切实履行还款义务,本人作出如下承诺:1、本人保证借款人于2014年8月2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2、本人同意作为借款人的还款担保人,并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对于本声明书所作的声明,均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4、本人在履行本声明书所约定之义务时,产生纠纷的,本人同意把纠纷提交管辖第人民法院处理;5、本声明书一式二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同日,桂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原告江秀兰将借款150000元汇至借据中约定的被告白兰的银行账户。此后,被告白兰共向原告江秀兰偿还了136500元,具体偿还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2月21日偿还9000元、2014年3月26日偿还9000元、2014年4月26日偿还9000元、2014年5月26日偿还9000元、2014年7月1日偿还5000元、2014年7月13日偿还4000元、2014年8月1日偿还5000元、2014年8月9日偿还4000元、2014年9月5日偿还9000元、2014年9月30日偿还4000元、2014年10月9日偿还5000元、2014年10月25日偿还9000元、2014年11月28日偿还5000元、2014年12月2日偿还4000元、2014年12月23日偿还5000元、2015年1月13日偿还4000元、2015年2月12日偿还4000元、2015年3月2日偿还4000元、2015年3月3日偿还1500元、2015年3月26日偿还9000元、2015年4月28日偿还4000元、2015年5月13日偿还3000元、2015年5月25日偿还2000元、2016年1月5日偿还10000元。另,原告江秀兰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白兰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6%,被告白兰已经偿还的款项中126000元为借款利息。综合控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白兰归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程金甫对本案债务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关于焦点一,原告江秀兰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网上银行专用凭证、桂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已经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白兰向原告江秀兰借款150000元,借期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原告江秀兰已于2014年2月21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白兰,原告江秀兰与被告白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江秀兰主张被告白兰已经偿还的款项中126000元为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并为此提供了证据《白兰借款所收利息明细》。对原告的该事实主张是否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白兰借款所收利息明细》是原告江秀兰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白兰的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形成了合意,亦不能证明该证据中记载的款项是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江秀兰对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事实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认为被告白兰已经偿还的款项中126000元为借款利息以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白兰在借期内偿还的款项,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即2014年2月21日偿还的9000元、2014年3月26日偿还的9000元、2014年4月26日偿还的9000元、2014年5月26日偿还的9000元、2014年7月1日偿还的5000元、2014年7月13日偿还的4000元、2014年8月1日偿还的5000元、2014年8月9日偿还的4000元,共计54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至借款到期日2014年8月20日止,被告白兰尚欠原告江秀兰借款本金96000元。关于本案借款到期日2014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8月21日起,被告白兰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江秀兰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相应期间的利息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到期(即2014年8月20日)后,被告白兰偿还原告江秀兰借款情况为:2014年9月5日偿还9000元、2014年9月30日偿还4000元、2014年10月9日偿还5000元、2014年10月25日偿还9000元、2014年11月28日偿还5000元、2014年12月2日偿还4000元、2014年12月23日偿还5000元、2015年1月13日偿还4000元、2015年2月12日偿还4000元、2015年3月2日偿还4000元、2015年3月3日偿还1500元、2015年3月26日偿还9000元、2015年4月28日偿还4000元、2015年5月13日偿还3000元、2015年5月25日偿还2000元、2016年1月5日偿还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兰所偿还的借款应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依此,根据被告白兰2014年8月20日后的还款情况及法定逾期利率计算,截至被告白兰最后一次还款日,即2016年1月5日,被告白兰尚欠原告江秀兰本金17067.76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兰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40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此后的利息另计至本金及利息清偿之日止)的主张,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程金甫出具的《担保声明书》,明确表示其是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因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法定的保证期间至2015年2月20日期满,原告江秀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即2015年2月20日前向被告程金甫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至原告江秀兰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程金甫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法定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程金甫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程金甫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兰偿还原告江秀兰借款本金17067.7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8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江秀兰负担1880元,被告白兰负担3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6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茜第1页共9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