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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8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芳与倪春、水刘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芳,倪春,水刘勤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8404号原告:杨芳。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特别授权)。被告:倪春。被告:水刘勤。原告杨芳与被告倪春、水刘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春、水刘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人民币209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请法院判决由两被告在给付工资时一并给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清。被告倪春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工资款20972元,并约定2016年7月底前还清。另查,该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水刘勤应当对该欠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未果。被告倪春、水刘勤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16年2月7日,被告倪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杨芳人民币贰万零玖佰柒拾贰元整(¥20972元)还有2016年元月份和2月头的帐未结于2016年7月30日还清倪春2016.2.7”。出具欠条后,被告倪春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加盖如皋市档案馆证明专用章)、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倪春立据结欠原告杨芳工资款20972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佐证,欠条记载内容清楚,意思表示明确,被告依法应当偿还。被告倪春所欠原告之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水刘勤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春、水刘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芳工资209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倪春、水刘勤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两被告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容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魏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