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802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2016)湘0802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民初2353号原告:张某。被告:吴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吴某乙跟随被告生活。事实与理由: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尹家溪民政所领取结婚证,婚后育有一女取名吴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经常疑心原告父母要拆散原被告。2015年年底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但后因被告反悔不同意离婚。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开大半年。因被告没有履行夫妻之间互相信任、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经济无来源发生争吵。2015年5月5日,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被告则离家出走。因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现在,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其在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婚后生一女儿。自结婚后,被告一直为家庭勤勤恳恳工作,工作收入均交予原告,由原告进行家庭开支。虽然原、被告偶尔吵架,但均属于夫妻间的正常处理家庭分歧。被告已尽了一个丈夫的义务,并未像原告在诉状所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给原、被告小孩一个完整的家,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予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吴某乙(××××年××月××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以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分居。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姻存续时间长达14余年,且婚后生育一女。虽然原被告因为性格不合,家庭琐事不时发生吵闹,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多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有有可能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佐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张某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漆辉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覃大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