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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0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重庆锟与涵网络有限公司与国旅联合重庆颐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锟与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国旅联合重庆颐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0638号原告:重庆锟与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55号华润二十四城26栋38-2。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舸,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旅联合重庆颐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陵峡路98号1幢。法定代表人:徐志强,职务不详。原告重庆锟与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锟与涵网络公司)与被告国旅联合重庆颐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尚开发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锟与涵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斌、委托代理人王舸,颐尚开发公司经本院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锟与涵网络公司诉讼请求:颐尚开发公司支付推广费28万元、损失22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从锟与涵网络公司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锟与涵网络公司、颐尚开发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2015年世纪佳缘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约定锟与涵网络公司在其自愿平台上从2015年5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为颐尚开发公司提供营销推广,推广费用原价1702000元,优惠价50万元。锟与涵网络公司按约为颐尚开发公司提供推广服务并产生费用28万元,颐尚开发公司未再投入广告导致锟与涵网络公司自愿浪费,按约颐尚开发公司需补足至50万元。推广费用由颐尚开发公司提供位于颐尚温泉小镇养生合院15-C1的房屋抵扣,房屋如存在权利瑕疵,锟与涵网络公司可要求颐尚开发公司以货币形式支付推广费用。合同期满后,锟与涵网络公司向颐尚开发公司主张权利多次未果。颐尚开发公司未到庭、未答辩。锟与涵网络公司举示如下证据:1、《合作合同》1份,拟证明锟与涵网络公司、颐尚开发公司广告合同关系;2、广告发布订版确认单3份,拟证明已产生的广告费用共计24万元;3、《会展工程搭建合同书》1份,拟证明锟与涵网络公司为颐尚开发公司垫付舞台搭建费4万元的事实。颐尚开发公司自愿放弃对锟与涵网络公司举示证据质证的权利,且锟与涵网络公司举示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锟与涵网络公司举示证据予以确认。颐尚开发公司未举示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2日,锟与涵网络公司、颐尚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锟与涵网络公司代理颐尚开发公司2015年在世纪佳缘网网站发布广告、全年活动策划执行、资源整合等有关事宜,合同期限为2015年5���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营销推广费共计50万元;颐尚开发公司应在合同期限内投放完毕并全额支付营销款项,广告发布具体投放时间由颐尚开发公司确定,每次投放签订广告发布定版单,落地活动制作物料清单;年度合作到期前1个月进行总结,如未投放完,则在当月补足投放完毕,如颐尚开发公司未投放完毕,剩余部分则视为颐尚开发公司放弃,锟与涵网络公司不返还已收取的款项,未收取的部分由颐尚开发公司予以补足;颐尚开发公司以“颐尚温泉小镇”房屋抵偿营销推广款等内容。《合作合同》签订后,锟与涵网络公司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在世纪佳缘网站重庆首页焦点图、重庆频道活动版块焦点图、重庆频道全站弹出框、重庆频道活动专题为颐尚开发公司发布交友活动,并举办交友相亲金婚盛典、商圈展位、重庆国际车展展位及交友相亲等落地���动,形成《广告发布订版确认单》3份并经颐尚开发公司营销策划部确认,金额共计24万元,此外锟与涵网络公司为颐尚开发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6日在重庆国际博览中心的展厅设计制作与重庆比特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会展工程搭建合同书》,产生搭建费用4万元。此后颐尚开发公司未再投入广告。合同期限届满后,经锟与涵网络公司多次向颐尚开发公司催收付款未果,锟与涵网络公司于2016年6月8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锟与涵网络公司、颐尚开发公司之间的广告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确定了营销推广费共计50万元,实际产生广告推广费用24万元,剩余26万元颐尚开发公司未于合同期限内投放应视为颐尚开发公司自愿放弃,锟与涵网络公司请求判令颐尚开发公司补足支付至50万元符合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作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颐尚开发公司经锟与涵网络公司催收付款后应于合理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故锟与涵网络公司主张以50万元为基数、从其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颐尚开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旅联合重庆颐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重庆锟与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广告推广费5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被告国旅联合重庆颐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80元,减半收取4440元,由被告国旅联合重庆颐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