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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02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包成胜、熊坤与高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成胜,熊坤,高汉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02770号原告包成胜。原告熊坤。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根深。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汉胜。原告包成胜、熊坤诉被告高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根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汉胜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成胜、熊坤诉称:自2011年7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被告高汉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97,427.82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92,176.82元(截止2015年12月10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汉胜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包成胜、熊坤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条三份、欠条一份及银行汇款、取款凭证。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高汉胜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予以采信。证据二的2012年3月18日借条及2014年5月15日借条及取款、汇款凭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的2011年7月16日欠条及2014年元月29日借条因无支付借款凭证,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事人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8日,被告高汉胜向原告熊坤借款100,000.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高汉胜向原告包成胜借款100,117.82元。该二笔借款均未约定支付利息和还款期限。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92,176.82元(截止2015年12月10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汉胜从原告包成胜、熊坤借款属实,理应偿还。被告高汉胜长期拖欠原告借款200,117.82元是酿成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汉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包成胜、熊坤借款200,117.82元;二、驳回原告包成胜、熊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82.00元,由被告高汉胜负担4,300.00元,由原告包成胜、熊坤负担2,882.00元(被告应缴纳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启军审 判 员  陈 茜人民陪审员  章政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皮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