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2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廉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2832号原告罗某某,女。被告廉某某,女。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廉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廉某某因经营所需,通过案外人周某某介绍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2013年7月18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仍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仍为4%。两次借款共计10万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一部分利息,并于2015年10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此后未再还款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万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书证1、原告罗某某、被告廉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二张,用以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出庭证实:我与原、被告均是朋友关系,被告廉某某向原告借款是我介绍的,被告两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的时候我是在场的,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廉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被告廉某某对原告所诉借款金额、约定的月利率及已还部分本金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与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本人的调查笔录内容相互印证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廉某某因经营所需,通过案外人周某某介绍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2013年7月18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仍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仍为4%。两次借款共计10万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一部分利息,并于2015年10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此后未再还款付息。原告经催讨无果,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借款,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关于由被告偿还其所欠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4%,明显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现原告仅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7万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从2016年7月15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850元,由被告廉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光辉审 判 员 何玉琴人民陪审员 熊源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真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