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9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龙启思诉杨老梅名誉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启思,杨老梅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9民初239号原告:龙启思,男,1972年4月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委托代理人:吴通海,男,住贵州省剑河县,剑河县南加镇东北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杨老梅,女,1957年9月1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委托代理人:谢尚培(被告堂侄),男,住贵州省剑河县。原告龙启思诉被告杨老梅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在本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启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通海,被告杨老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尚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启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无故诽谤而造成原告的人身名誉损失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10天×130元=1300元,车费232元,住宿费200元,伙食费480元,六项共计14212元;2、依法责令被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本系同村上下坎邻居,被告居上,原告曾提议被告不要向下倾倒泥土和垃圾,不料被告竟起了报复之心。2015年7月,被告杨老梅公然在自家门口指名道姓骂道:原告于2014年2月中午到其家偷方62皮、长方另外板子10多扛等,原告未去广东之前还偷一堆边板。此案经东北村委会调解无果。2016年3月28日,被告杨老梅又在自家门口骂称: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中午到其家偷二女孩400元白布、红布12条等,2016年1月22日还偷米粉一脚盆。原告之妻石老国对被告发出忠告,被告之夫龙通卫联合被告将石老国打到在地。此案于当日经镇综治办、派出所、司法所调解无果。被告辩称,我东西被偷,我没有点名地骂,谁偷东西就骂谁,丢东西没有报警,打架那天才报警。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处理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无中生有,捏造事实诽谤原告的处理过程;2、收条,用以证明被告捏造事实,诽谤中伤而引起原告无端的费用;3、用以证明被告诽谤原告的各种事实证据;4、证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各证人的真实身份;5、住宿票、伙食发票、车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案而发生的费用;6、证人龙启林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其参加调解原、被告纠纷的事实;7、证人龙通元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诬陷原告的事实;8、证人杨朝本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诬陷原告偷东西的那天,原告与杨朝本在一起做活路;9、证人杨老尼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爱人与被告打架时,她在场劝架;10、证人石老格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打架当天,证人在场劝架;11、录音,用以证明2016年4月1日在村委会调解时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认为村委会两次处理都没有结果,被告的衣服和布等被偷,被告只是不点名地骂;认为证据2、4、9、10、11是事实;对于证据3,认为没有点名骂原告,打架是原告爱人上门打人;认为证据5不是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证据6、7不是事实,没有讲过原告或原告爱人偷被告东西;对证据8表示不知情。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龙启思与被告杨老梅同为剑河县南加镇东北村村民,两家相邻而居,被告家居上坡,原告家居下坎。2015年7月,被告在自家门口叫骂,主要内容为有人偷她家里的船皮、木板等物。2016年3月28日,被告又在自家门口叫骂,称有人偷她家的布、线等物。原告认为被告骂其是小偷,与之发生纠纷,原告妻子石老国与被告夫妻甚至因此发生肢体冲突,该村村委会先后于2015年7月18日和2016年4月1日对两家进行调解,但均没有取得任何效果。本案争议的事实在于被告是否骂的是原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分析,一则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其物品被偷,二则本案的证人及相关证据均指出,被告骂的对象是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没有指名道姓,骂的不是原告的抗辩不成立。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谩骂等方式损害公民名誉。侵害名誉权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第一、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谩骂等行为;第二、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第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被告辱骂原告是小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传播范围有限,对原告造成的影响较小,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的方式足以消除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考虑原告的住所地等客观情况,本院认为应支持原告自南加至剑河因立案、开庭往返而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160元,住宿费为200元,总计为36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及超出以上范围的其他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老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原告龙启思道歉(张贴于东北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杨老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龙启思偿还交通费、住宿费360元。驳回原告龙启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被告杨老梅负担。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则不予保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小聪审 判 员 袁再亮人民陪审员 邰 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姜政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