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吕某与梁庭霭、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梁庭霭,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2713号原告吕某。法定代理人吕开龙,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吕某父亲。委托代理人梁美艳,系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庭霭,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133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576435592C。负责人余华昌。委托代理人阮娆、冯英达,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吕某诉被告梁庭霭、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梁美艳、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娆、冯英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庭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6833.12元;被告梁庭霭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梁庭霭驾驶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自七堡向会城方向行驶至会城七堡李文达中学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吕瑞生吕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电池车(搭载原告吕某)发生碰撞,造成吕瑞生吕某甲及原告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异议,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0087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庭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吕瑞生吕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吕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854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3、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4、残疾赔偿金69514元(34757元/年×20年×10%);5、伤残鉴定费250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88055.20元。被告梁庭霭驾驶的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833.12元,被告梁庭霭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被告梁庭霭未作答辩。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部分损失按50%的比例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司有如下异议:1、对原告医疗费用部分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只赔偿原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的医疗费用;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合理,应参照当地护理费标准80元/天计算;3、原告提交的2014年学生守则,作为城镇标准诉求依据,但该证据多处涂抹修改,对其真实性我司不予认可;4、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我司认为其伤残鉴定结论存在纰漏,检验过程不客观,鉴定等级偏高,请法院准予我司的重新鉴定申请;5、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且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6、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无票据佐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事故中被告梁庭霭承担同等责任且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8、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的居住生活情况及其家庭收入来源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新会区会城吕开龙明清古典家具厂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者为吕开龙,即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原告随其父亲居住生活,符合常理。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潭冲xx小学中小学生守则,原告在该小学学习生活的事实亦与本院核实情况相符,因此,上述足以认定原告随其父亲在江门地区居住生活,且其家庭收入来源并非依靠农业生产的事实。2、对原告伤残等级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为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依据合法的程序作出的鉴定报告,能够客观反映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伤残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原告吕某诉请的医疗费8541.20元,有相应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资料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吕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护理费1000元(10天×10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吕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0天,其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吕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69514元(34757元/年×20年×10%)。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问题,前文已经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在此不再赘述。对残疾赔偿金的城乡标准适用问题,本院认为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综合确定标准的适用。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为在校学生,其随父亲在江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且其家庭收入来源并非依靠农业生产,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4757.20元/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原告吕某主张残疾赔偿金69514元,未超出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吕某诉请的司法鉴定费2500元,该笔鉴定费用是原告吕某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是认定原告伤残程度及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的重要依据,与本案具有密切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事故导致原告吕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吕某诉请的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票据以证实其交通费支出,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某必然会有相应交通费产生,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诉请2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吕某的损失有:医疗费85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85755.20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为9541.20元(8541.20元+1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费用部分的损失为76214元(1000元+69514元+2500元+3000元+200元)。本次事故是被告梁庭霭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无号牌电池车的吕瑞生吕某甲发生碰撞,被告梁庭霭与吕瑞生吕某甲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梁庭霭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吕瑞生吕某甲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对吕瑞生吕某甲提出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自愿处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庭霭驾驶的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再有不足,再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本次事故另致吕瑞生吕某甲受伤,两伤者均同意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平均赔付伤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具体计算为:对原告吕某医疗费用部分损失9541.20元,应先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元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吕某死亡伤残费用部分损失76214元,同样先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5000元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包括:医疗费用部分4541.20元(9541.20元—5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部分21214元(76214元—55000元),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且被告梁庭霭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5453.12元[(4541.20元+21214元)×60%]。综上,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吕某损失75453.12元(5000元+55000元+15453.12元)。对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因被告鼎和保险公司部分败诉,其依法应承担本案败诉部分的诉讼费。被告梁庭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75453.12元;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计算860.41元(原告吕某起诉时已经预付),由原告吕某负担15.41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华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戴美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