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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3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淄博高汇化工有限公司、淄博龙威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淄博高汇化工有限公司,淄博龙威化工有限公司,高青金汇棉业有限公司,蔡建国,蔡强,蔡超,蔡帅,谢俊爱,曲蕾,顾娜娜,李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3855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073040951F。负责人牛建祥,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常清,山东格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丰峻,山东格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高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高城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2777528730XD。法定代表人王佃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山东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鲲鹏,山东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龙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高城镇前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27238594095。法定代表人李献芝,总经理。被告:高青金汇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木李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277972145X4。法定代表人张京贵,总经理。被告:蔡建国,男,1951年9月11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高青县。被告:蔡强,男,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蔡超,男,1984年3月7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高青县。被告:蔡帅,男,1986年3月19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高青县。被告:谢俊爱,女,1953年2月12日生,汉族,系被告4蔡建国之妻,现住山东省高青县。被告:曲蕾,女,1976年3月17日生,汉族,系被告5蔡强之妻,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顾娜娜,女,1982年3月14日生,汉族,系被告6蔡超之妻,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李娜,女,1985年9���18日生,汉族,系被告7蔡帅之妻,现住山东省高青县。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淄博高汇化工有限公司、淄博龙威化工有限公司、高青金汇棉业有限公司、蔡建国、蔡强、蔡超、蔡帅、谢俊爱、曲蕾、顾娜娜、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常清、杜丰峻,被告淄博高汇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宋鲲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龙威化工有限公司、高青金汇棉业有限公司、蔡建国、蔡强、蔡超、蔡帅、谢俊爱、曲蕾、顾娜娜、李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淄博高汇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5870909.72元;2.判令被告淄博高汇化工有限公司偿付自2016年7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3.判令被告淄博龙威化工有限公司、高青金汇棉业有限公司、蔡建国、蔡强、蔡超、蔡帅、谢俊爱、曲蕾、顾娜娜、李娜对被告淄博高汇化工有限公司偿还义务承担连清偿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淄博高汇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借款人出借给被告淄博高汇化工有限公司借款150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6年7月16日,年利率6.35%,未按约定的期限偿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淄博龙威化工有限公司、高青金汇棉业有限公司、蔡建国、蔡强、蔡超、蔡帅为被告淄博高汇化工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告谢俊爱、曲蕾、顾娜娜、李娜为原告出具《保证人声明》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截止到诉前被告淄博高汇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担保人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淄博高汇化工有限公司承认收到原告发放1500万元的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的诉求辩称:1、要求明确计算方式,2、借款人确有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可以减免以及给予充足的还款时间。被告淄博龙威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高青金汇棉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蔡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蔡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蔡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蔡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谢俊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曲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顾娜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淄博高汇化工有限公司对于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贷款查询证明被告淄博高汇化工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出具的单方证据不认可。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贷款查询证明是原告出具的单方证据,虽然无被告认可的签字,但是记载的内容与借款合同确认的借款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相一致,对于贷款查询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22日原告与被告淄博高汇化工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借款人出借给被告淄博高汇化工有限公司借款150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6年7月16日,年利率6.35%,未按约定的期限偿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2015年7月16日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汇同被告淄博高汇化工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淄博龙威化工有限公司、高青金汇棉业有限公司、蔡建国、蔡强、蔡超、蔡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1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谢俊爱、曲蕾、顾娜娜、李娜为原告出具《保证人声明》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1500万元,被告淄博高汇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约偿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在被告淄博高汇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时,被告淄博龙威化工有限公司、高青金汇棉业有限公司、蔡建国、蔡强、蔡超、蔡帅、谢俊爱、曲蕾、顾娜娜、李娜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到诉前被告淄博高汇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500万元,利息931623.288元,原告在庭审中对利息只主张870909.7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保证人声明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淄博高汇化工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息15870909.7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高汇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淄博龙威化工有限公司、高青金汇棉业有限公司、蔡建国、蔡强、蔡超、蔡帅、谢俊爱、曲蕾、顾娜娜、李娜在被告淄博高汇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约偿付借款时,理应当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龙威化工有限公司、高青金汇棉业有限公司、蔡建国、蔡强、蔡超、蔡帅、谢俊爱、曲蕾、顾娜娜、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高汇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870909.72元,合计15870909.72元(计算截至2016年7月13日,2016年7月14日至本息还清为止逾期利息按借��合同约定计算偿付)。二、被告淄博龙威化工有限公司、高青金汇棉业有限公司、蔡建国、蔡强、蔡超、蔡帅、谢俊爱、曲蕾、顾娜娜、李娜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龙威化工有限公司、高青金汇棉业有限公司、蔡建国、蔡强、蔡超、蔡帅、谢俊爱、曲蕾、顾娜娜、李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高汇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25元减半收取5851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3512.5元由被告淄博高汇化工有限公司、淄博龙威化工有限公司、高青金汇棉业有限公司、蔡建国、蔡强、蔡超、蔡帅、谢俊爱、曲蕾、顾娜娜、李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丰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华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