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曹某犯盗窃罪、放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刑初463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无业。曾因犯放火罪、破坏集体生产罪,于1986年8月被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殴打他人,于2001年6月被治安拘留十日;因销售赃物,于2002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6年7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某在兴化市中医院家属楼1单元楼道内,采用搭线方式盗窃裴某白色爱玛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2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所窃得的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裴某的陈述;证人葛某、金某等人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被害人提供的电动车合格证等。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书、兴化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窃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曹某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中 高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锦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