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0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广州市康一明电器有限公司与梁顺群劳动争议2016民终1028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顺群,广州市康一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顺群,住广州市芳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康一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廖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健,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梁顺群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广州市康一明电器有限公司与梁顺群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康一明电器有限公司不需向梁顺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725元。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顺群负担。判后,上诉人梁顺群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725元。上诉主要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多年,被上诉人以公司生意不好为由在2015年7月13日通知上诉人次日起不用上班,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725元。被上诉人广州市康一明电器有限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在2015年7月13日以生意不好为由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本案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至2015年7月31日,且于2015年8月5日短信通知上诉人上班,但上诉人予以拒绝,故上诉人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顺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璟审判员 邹殷涛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曾凡峰郭文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