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执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辉与张富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辉,张富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9执1170号申请执行人:张辉。被执行人:张富贵。张辉与张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泽民初字第0108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敬借原告张辉30000元,由其父张富贵提供担保,被告张富贵在保证期间内已向原告支付1000元,尚欠29000元。从2016年8月起每月20日偿还原告2000元至债务清偿时止,如被告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按照29000元的标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付款项,不受上述还款期间的制约。被告张富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敬追偿。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张辉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29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富贵的车辆、不动产、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张富贵无车辆登记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富贵所有的位于交通新村的不动产。经查询银行,存款余额较少,无执行价值;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且被执行人已履行15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不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查封的财产暂不处置,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交通新村的不动产,因标的较小暂未处置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释明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泽民初字第010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王贵宏审判员 朱金平审判员 石守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孟凡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