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2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樵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展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樵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展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417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樵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林世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农裕,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维,男,(代理期限自2016年9月29日开始)。被告:林展章,男,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樵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展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农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展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物业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赁费用25533元及违约金23064.8元;2.被告交还涉讼物业,原告没收租赁保证金14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铺位。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须在租赁缴费期首月15日前交纳当期租赁费用,但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未再交纳租赁费用,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缴,并发出书面催缴通知,被告仍未缴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16年第一期租金应在2016年1月15日缴纳,至2016年7月15日止拖欠181天,按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为19276.5元(3550元/月×3个月×1%×181天),第二期应在4月15日前缴纳,违约金计算为9585元(3550元/月×3个月×1%×90天),第三期租金应在7月15日前缴纳,违约金共28861.5元。被告没有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原南海县XXX的房屋已办理权属证书,登记的权属人为西樵房管所。2015年7月29日,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房产管理所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XXX组合铺位一间,租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免租期15天,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丙方对租赁物进行资产经营管理,租赁保证金14200元,第1-3年租期内租赁费用为3550元/月(租金1420元、物业代理服务费2130元),租赁费用实行分期缴交,3个月为一个缴交周期,乙方须在缴交期首月的前15天内向甲方和丙方支付当期租金和物业代理服务费,乙方逾期支付的,则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拖欠天数乘以欠缴总额的1%),乙方逾期超过30天支付租金、物业代理服务费或其它任何应缴付之款项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没收合同保证金。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房产管理所出具《证明》,表示涉讼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行使。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陈述已收取被告保证金14200元,被告支付租赁费用至2015年12月31日,其后未再支付,被告拖欠租赁费用且失联,将涉讼租赁物上锁但未交还予原告,原告遂于2016年4月8日对涉讼租赁物加锁。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房产管理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涉讼合同约定租赁费用每3个月缴纳一次,被告应于首月的前15天内缴纳,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没收合同保证金,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未再支付租赁费用,被告作为付款义务的履行方,未举证证明已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诉讼中,原告也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已交还涉讼租赁物,故原告请求被告交还涉讼租赁物及没收保证金142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涉讼租赁物使用者,对租赁物使用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对涉讼租赁物上锁后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加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已停止经营并对租赁物上锁,被告负有交还租赁物的义务,但原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讼租赁物内仍存放有被告的物品,原告也负有收回租赁物的义务,原告未积极收回租赁物,被告亦未积极交还租赁物,致使租赁物一直闲置,基于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定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用参照涉讼合同约定的标准的50%计算。被告至今未交还涉讼租赁物予原告,原告请求租赁费用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用19939.16元(3550元/月×3个月+3550元/月÷30天×7天+3550元/月×50%×4个月+3550元/月×50%÷30天×23天),原告请求的数额超出上述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涉讼合同约定,租赁费用每3个月缴纳一次,被告应于首月的前15天内缴纳,逾期则应按拖欠天数乘以欠缴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租赁费用违约金按拖欠181天计算,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赁费用违约金按拖欠90天计算,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照。但涉讼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五。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222.09元(3550元/月×3个月×181天×0.0005+(3550元/月×50%×2个月+3550元/月÷30天×7天+3550元/月×50%÷30天×23天)×90天×0.0005)。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超出上述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展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房产管理所及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的房屋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樵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林展章交纳的保证金14200元归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樵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三、被告林展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用19939.16元及违约金1222.09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樵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樵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684.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42.95元,由被告负担342.02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方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彭标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