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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4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与杭州临安明锋电器配件有限公司、盛茂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临安明锋电器配件有限公司,盛茂长,卢松珍,盛锋锋,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临安市东方照明电器厂,王朝云,陈玉芳,王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终4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临安明锋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太湖源镇杨桥村。法定代表人:盛锋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盛茂长,男,195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松珍,女,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盛锋锋,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石镜街478号。主要负责人:鲍孝德,该支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市东方照明电器厂,住所地:临安市玲珑街道东山村。法定代表人:王朝云,该厂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云,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芳,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上诉人杭州临安明锋电器配件有限公司、盛茂长、卢松珍、盛锋锋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临安市东方照明电器厂、王朝云、陈玉芳、王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5)杭临商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查,上诉人杭州临安明锋电器配件有限公司、盛茂长、卢松珍、盛锋锋申请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其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按照规定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对其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杭州临安明锋电器配件有限公司、盛茂长、卢松珍、盛锋锋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5)杭临商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悦琴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