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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行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铜陵市宁冉劳务有限公司诉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市宁冉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终454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铜陵市宁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长江社区第十三居民组24号。法定代表人陈早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铜陵市宁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冉公司)因诉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7行初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宁冉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07年其经铜陵市郊区长江村委会同意建设一个水运码头,为建设码头及泵船、立桥、水泥货场等基础设施共计投入60余万元。后因海螺水泥公司要在长江村建大型装运码头,由铜陵市经委和铜陵市海事局牵头与其协商,将当时的横港海事码头和其所建码头交换。为支持国家及铜陵经济建设大局,其同意了方案。由于要将当时横港海事码头的装卸作业(经营)权买下,其又支付了30万元。因原海事码头设施简陋,不能满足正常的经营需要,其又投入500多万资金进行了建设和改造。为筹集资金,将法定代表人陈早子个人位于白鹤村的住房卖掉,还向金融机构和民间个人筹借了大量资金。2014年10月,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政府依据铜陵市人民政府下达的“三线两边两小”港口岸线环境整治任务的要求对其经营的该“宁冉”码头进行拆迁,在拆迁过程中,作为码头资产的所有人,其积极配合拆迁部门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没有任何阻挠拆迁的言行,且评估过程中,铜陵市港航(地方海事)管理局(以下简称铜陵市港航局)领导也亲临拆迁现场,协助处理资产评估登记,并明确表示将根据评估结果给予相应的补偿。然而,码头被拆后,其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款,而该补偿款已经拨付给铜陵市港航局。其要求铜陵市港航局将拆迁补偿款转付给自己,但被拒绝,理由是:如果铜官区人民政府将拆迁补偿款转付给宁冉公司,该局没有意见,但现在补偿款已经进入该单位账户,是国有资产,任何人都不便做主将拆迁补偿款转付给宁冉公司,除非铜官区人民政府将拆迁补偿款追回或另行拨付给宁冉公司。因此,其于2015年11月6日向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将宁冉码头拆迁补偿款直接支付给宁冉公司,但该区人民政府一直没有给予答复。综上,请求判决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给予其合理拆迁补偿。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宁冉公司提交的铜陵市港航局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关于撤走相关设施、设备的通知》可知,宁冉公司与铜陵市港航局就横港码头是租赁关系,租赁协议已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宁冉公司对横港码头、货场不具有所有权,且依照该通知,其也应当于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自行撤走相关可移动设施设备,清除堆存货物,以便铜陵市港航局将该码头及货场移交政府,因此宁冉公司不是此次征迁的行政相对人,亦不是与征迁有利害关系的法人。综上,宁冉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登记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宁冉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宁冉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其与铜陵市港航局之间就横港码头场地是租赁关系,但码头上的设备和设施系宁冉公司所有,且宁冉公司与铜陵市港航局已就场地使用进行了延期,并未实际发生自行撤走相关可移动设施设备、清除堆存货物的情况。故宁冉公司是此次征迁的行政相对人,与征迁有着无法割裂的利害关系。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认为,宁冉公司与铜陵市港航局之间系民事租赁关系,双方由此产生的纠纷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宁冉公司不是涉案征迁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玉圣代理审判员  石 音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戴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