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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民初3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付恒孝诉被告邓少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恒孝,邓少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3649号原告付恒孝,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九原区。被告邓少林,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都仑区。原告付恒孝诉被告邓少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桂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恒孝与被告邓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恒孝诉称,2014年8月3日,在“包钢集团新体系年产300吨焦化配套酚氰废水处理站”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邓少林为了给原告全部结清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6月28日的工作量,确认欠付原告土方工程款合计61244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1244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少林辩称,对原告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当时按照估计的土方量计算的,应以包钢建设部预决算的造价单价审定完成后确定具体的土方量,现无法确定最终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邓少林向原告付恒孝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土方工程款总计612440元,以上款项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6月28日,工作量全部结清,各种证明单据全部作废,以此条为主。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房屋一套及轿车一辆。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程事实及土方工程量的认可,被告应当按照此结算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工程已于2013年6月28日完工,被告未在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故应当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抗辩土方量系估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出具的欠条已明确载明各种证明单据全部作废,即原始记载工作量的单据经过双方对账结算后已不存在,无法反映当时的具体情况。同时,也说明被告对原告所进行的工作量是认可的,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付恒孝支付工程款612440元;二、被告邓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恒孝欠款61244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付恒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