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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行审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宿松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王井华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宿松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王井华,吴定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826行审20号申请执行人宿松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余焰林,主任。被执行人王井华,男,住安徽省安庆市。被执行人吴定兰,女,住安徽省安庆市。申请执行人因上列二被执行人不履行宿松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松计生征决字[2015]第090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规定的义务,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松计生征决字[2015]第090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依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宿松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松计生征决字[2015]第090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文胜审 判 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汪国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罗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