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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8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白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676号原告方某某被告白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利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被告白某某、杨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本息未付分文,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白某某、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方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杨某某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月利率按1.5%计算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白某某、杨某某共同清偿所欠原告方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白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利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彦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