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贾福银与张须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福银,张须柱,贾永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2211号原告:贾福银,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伊金霍洛旗煤炭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张须柱,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第三人:贾永胜,公民身份号码×××,男,194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伊金霍洛旗乌兰集团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贾福银父亲。原告贾福银诉被告张须柱、第三人贾永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福银,被告张须柱、第三人贾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福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XXX的一套房屋(42号移民房)为原告所有;2.请求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立即停止对原告上述房屋的查封和执行;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因第三人(原告的父亲贾永胜)欠被告张须柱的借款未还,被告张须柱提起民事诉讼后,2014年11月21日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伊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第三人贾永胜返还借款。判决生效后,经被告张须柱申请,2015年9月17日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伊法执字第842号执行裁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XXX的一套住房(42号移民房)予以查封。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是2009年伊金霍洛旗乌兰集团曼赖壕煤矿分给原告的拆迁补偿房屋,不是第三人贾永胜的房屋。因当时曼赖壕社村民搬迁住房的总体安排为:村民若要房者补偿一套住房,不要房者补贴现金三万元。当时房屋登记时,原告有事没有到场,由原告的父亲贾永胜代贾福银登记为三万元现金补贴,贾永胜登记为房屋一套。原告知道后,认为父亲贾永胜代原告登记有误,便与父亲一同到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曼赖壕煤矿进行了变更,将补贴款三万元变更为贾永胜,将贾永胜登记的42号移民房变更为贾福银。乌兰集团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后,一直由原告租赁给曼赖壕煤矿使用,房屋租赁费为每年一万元。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张须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房屋属于第三人贾永胜所有,涉案房屋属于曼赖壕的回迁房,当时煤炭公司跟村民签订了协议,协议上写的案涉房屋是贾永胜的,有书面协议可以作证。第三人贾永胜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贾福银提交的证据:1.满来壕(曼赖壕)社移民搬迁住房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先由贾永胜登记的涉案房屋,最后变更为贾福银;2.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曼赖壕煤矿证明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原告贾福银。被告张须柱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住房登记表涂改过。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须柱提交打印表两张,予以证明贾福银领取现金三万元,贾永胜登记住房一套。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不认可。法院依职权向为涉案房屋办理手续的原曼赖壕煤矿矿长李某某作了调查笔录,该笔录证明涉案房屋先登记为贾永胜,后父子俩协商兑换后,变更为贾福银。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不认可该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曼赖壕社移民搬迁住房登记表复印件中,该证据将贾永胜的名字划掉,后面写着贾福银的名字,从书写的笔迹可以看出制表和改动是同一人所为,而且盖有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证明该证据合法;证据2中的经办人(制表人)李某某对证据1的改动情况作了解释,且和本院向李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吻合,以上证据之间互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打印表两张,原告及第三人不认可,该表比较模糊,隐约可以看出贾福银对应的一栏中写有三万元,但看不出是谁领取,没有签字,贾永胜对应的一栏为一套房屋,但无签字确认,而该证据未盖有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或与原本核对无异印章,该证据来源不明,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曼赖壕村的移民总体安排,将部分村民移至煤矿附近集中居住,需要房者公司给一套住房,不要房者公司补偿三万元现金。贾永胜为自己登记了一套42号移民房,代儿子贾福银登记补偿现金三万元。后经父子协商,将现金补偿与移民房进行调换,时任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曼赖壕煤矿矿长的经办人李某某在搬迁住房登记表中将贾永胜改为贾福银。另查明,张须柱与贾永胜、贾福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伊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4月2日,张须柱以贾永胜、贾福岗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5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5)伊法执字第842号裁定书,将位于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的42号移民房予以查封。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贾福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15)伊法执异字第8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贾福银的执行异议。该裁定书于2016年4月19日向贾福银送达,贾福银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涉房屋在房管部门未备案,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曼赖壕煤矿搬迁住房登记表中有记载。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贾福银对本案争议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需要判断原告贾福银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实体权益。涉案房屋属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修建的曼赖壕村村民回迁安置房,安置和分房工作一直由时任曼赖壕煤矿矿长李某某负责,李某某的证言和曼赖壕移民搬迁住房登记表中证明的事实相吻合,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张须柱提供的两张登记表,虽可以看出贾福银对应的一栏中写有三万元,但看不出是谁领取,没有签字,贾永胜对应的一栏为一套房屋,但无签字确认,而该证据未盖有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或与原本核对无异印章,该证据来源不明。根据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对同一事实双方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法院向李云刚的调查笔录分析,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贾福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及不得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对该套房屋查封的诉讼请求,因解除查封属法院程序上解决的事项,并不涉及实体权利的处理,故本案不作处理,本院将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另行作出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贾福银对位于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XXX的42号移民房享有所有权;二、本院在执行张须柱诉贾永胜、贾福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不得执行位于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XXX的42号移民房;三、驳回原告贾福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张须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玉金人民陪审员马小艳人民陪审员张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马馨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