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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71行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临洮县公安局与马新勇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洮县公安局,马新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71行终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洮县公安局,住所地甘肃省。法定代表人栗永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洮武。委托代理人闫生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新勇。上诉人临洮县公安局因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甘7101行初2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洮县公安局及委托代理人刘洮武、闫生勇,被上诉人马新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马新勇在临洮县公安局看守所的2号监室,遭同室在押人员朱海宁、席进顺殴打,导致马新勇脾脏被切除。2015年5月5日,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洮县法院)以朱海宁、席进顺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二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和六个月。2015年12月16日,经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新勇为伤残六级。原审法院认为,临洮县看守所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保护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应当看其是否具有法律法规确定的监管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以下简称《看守所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六条规定,看守所应当具有保障羁押人员在羁押期间人身安全的职责,并且在发现问题后,应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法行为的发生。马新勇所在监室内虽配有监控装置,但其被同监室人打伤时,临洮县看守所工作人员没有看到,也没有在巡视中发现或制止,未尽到保障被羁押人人身安全的职责。因看守所的设立依据是《看守所条例》,其羁押看管人犯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故对被告所称“看守所羁押人犯是履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职责,属于刑事司法行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二项(一)之规定,判决临洮县公安局未尽到保障被羁押人人身安全法定职责违法。宣判后,临洮县公安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甘7101行初28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马新勇的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马新勇承担。其理由是: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进行审判,违反了行政诉讼受案的相关规定,程序违法;临洮县看守所在事发当时严格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故—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马新勇的答辩意见是: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临洮县公安局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1.对违反监规的部分人员的《械具使用台账》;2.马新勇《七日跟踪考核登记表》;3.《谈话教育记录》;4.看守所《值班记录》;5.《收押台账》;6.《临洮县看守所关于对马新勇患病治疗及被打事件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证明看守所人员依法履行了职责并且已经告知马新勇相应的权利义务,对于违反监规的人员依法予以制止并及时处理。马新勇对上述证据材料没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临洮县公安局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既不属于在一审期间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证明材料,也不属于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明材料,不符合上述规定中“新证据”的要求。故对临洮县公安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马新勇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其他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时出示、质证并认证,二审庭审中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马新勇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同年11月19日,马新勇在该看守所的2号监室,遭同室在押人员朱海宁、席进顺殴打致伤,切除脾脏。2015年1月16日,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出具甘明鉴[2015]法医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马新勇为六级伤残。同年1月29日,临洮县公安局作出临公(刑)鉴通字[2015]07号鉴定意见通知,鉴定马新勇为重伤二级。同年5月5日,临洮县法院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朱海宁、席进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和六个月。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临洮县法院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以强奸罪判处马新勇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同年12月5日,马新勇被释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而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监管,正是执行拘留、逮捕刑事强制措施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根据《看守所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第三条规定:“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被上诉人马新勇因涉嫌犯强奸罪,先后被刑事拘留、执行逮捕,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其遭到同室在押人员朱海宁、席进顺殴打致伤。所以,临洮县看守所对马新勇的羁押监管,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其职权的立法依据来源于《刑事诉讼法》,履行的是刑事司法职权,不是行政职权。故对于临洮县公安局是否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的认定,应当遵循刑事赔偿程序予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甘7101行初280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马新勇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马新勇;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临洮县公安局。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陶 皓审判员 马世元审判员 乔雅晴二○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黄宝玉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