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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民初3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解秀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秀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3114号原告:解秀玲,女,1990年9月6日生,住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293号。法定代表人:毛新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秀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年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秀玲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秀玲诉称,2016年4月17日7时30分,李红光驾驶车牌号为冀C×××××的轿车在滦张路滦县张各庄村东处,车辆撞到路旁石块,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李红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原告及时报险,被告方出事故现场并拍照留存。该事故给我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配件56156元,工时费5800元,施救费800元,公估费1847元,共计64603元。我原告系冀C×××××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和保险第一受益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460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辩称,在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司机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否则不予赔偿;公估报告鉴定损失过高,且为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无法核实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报告不予认可,我方定损14148元,因双方分歧较大,我方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且收款方不具有施救资质。应按照河北省施救标准收费;公估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7时30分许,李红光驾驶冀C×××××的轿车在滦张路滦县张各庄村东处,车辆撞到路旁石块,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当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5月5日,经原告解秀玲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受损的冀C×××××号轿车进行了公估,认定该车的车辆损失为61578元,并产生公估费1847元,施救费800元,以上共计64225元。另查,冀C×××××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高长剑,2016年3月12日高长剑将该车卖给原告解秀玲,高长剑为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卢龙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解秀玲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1561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000元/座*1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双方约定本保单索赔权益人为原告解秀玲,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公估报告书、评估费、施救费、配件及工时费票据,修理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解秀玲向本院提交了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方对此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等证明车辆合法行驶、司机合法驾驶从业,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解秀玲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原告解秀玲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原告解秀玲向本院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施救费发票,证实此次事故中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提出公估报告鉴定损失过高,且为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无法核实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的车损是经具有公估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做出的评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当庭予以驳回,认定原告方车损为61578元。原告方诉请施救费800元和公估费1847元,并提交了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施救费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施救费为800元属事故发生后必要的开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解秀玲的损失包括:车损61578元、公估费1847元,施救费800元,合计64225元,该数额未超出原告所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对原告解秀玲超出公估报告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英军理赔款64225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解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苏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