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11民初1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徐素云为与被告青岛华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华瑞专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安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素云,青岛华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华瑞专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1219号原告:徐素云委托代理人:刘海,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华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青岛华瑞专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华,系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占先,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胜男,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素云为与被告青岛华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贸易”)、青岛华瑞专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安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召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素云委托代理人刘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胜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素云称:被告青岛华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分三次借原告6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5%。被告华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后,起初每月按时给付利息,也归还了30万元本金,但自2015年6月以来,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向其索要,被告也以无钱为理由推诿。2016年7月14日,原告、被告青岛华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华瑞专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对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予以确认,担保人被告青岛华瑞专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愿意对被告青岛华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担保也经过了被告华瑞专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原告认为,被告欠钱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自2016年1月8日计算至2016年7月8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华瑞贸易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属实,但是金额被告需要核实。原告主张利息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和解。被告华瑞安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华瑞贸易答辩意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华瑞贸易分别于2012年5月4日、2012年12月17日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340622390193607向被告华瑞贸易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南支行账号12063000000056619转账2000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340622390193607向被告华瑞贸易青岛银行胶南支行账号802570200104261转账200000元。原、被告双方就2012年12月17日借款20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月息2.5%,计息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后被告华瑞贸易于2015年12月偿还原告一部分本金,尚剩余借款本金300000元未偿还。2016年7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华瑞贸易、作为丙方的华瑞安装签订担保协议书,书面约定:一、乙方借贷甲方本金及利息情况如下:1、借徐素云本金30万元(叁拾万元整),欠付利息4.5万元(肆万伍仟元整),欠息日期为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二、乙方对以上欠款人员姓名及数额予以确认,以上欠款本金在未清偿前,按借款协议继续产生利息;三、丙方对乙方以上的欠款人员及借款本金、利息同时予以确认,认为该欠款情况属实,并知晓欠款原因;四、丙方在此保证,对于乙方所借甲方本金、利息及后续利息,丙方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份、转账凭证三份、担保协议书一份、质证笔录一份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和质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徐素云的申请,于2016年8月1日依法查封被告华瑞设备所有的土地一宗,地权证号:青房地权字第201494471号,原告预交诉讼保全费224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徐素云主张自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共出借给被告华瑞贸易三笔借款共计600000元,并提交了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当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00000元凭证;提交2012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00000元凭证;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4日通过其丈夫薛杲传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凭证,但该凭证未加盖银行公章,被告对该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原告就该笔借款未提交借款合同予以佐证,故对该笔借款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2016年7月14日,原告及其被告华瑞贸易、华瑞安装签订担保协议书,就上述借款及利息重新进行确认,截止至2016年7月14日被告华瑞贸易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共计45000元,被告华瑞安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华瑞贸易公司对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担保协议书均予以认可,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华瑞贸易于2015年12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故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借款本金300000元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利息过高,故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担保协议书时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在该担保协议书中确认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利息共计45000元,故该利息数额是按本金300000元,月息2.5%计算六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本金300000元,年息24%,自2016年1月8日计算至2016年7月8日,共计3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华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二、青岛华瑞专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待偿还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华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75元,减半收取3237.5元,保全费2245元,共计5482.5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青岛华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232.5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青岛华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受理费、保全费共计5232.5元。被告青岛华瑞专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待偿还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华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召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