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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骆传程与曾凡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传程,曾凡胜,骆传程,曾凡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145号原告:骆传程,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被告:曾凡胜,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原告骆传程诉被告曾凡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传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凡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传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骆传程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曾凡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周转,双方约定2015年5月25日还款。因是同事关系,双方借款时未书写借条。在2015年5月25日,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在被告家中找到被告写下借条并答应在2015年6月24日还款。2015年6月21日至今被告失去联系,也未归还借款。被告曾凡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曾凡胜以小孩生病住院需要借款支付医药费为由,分别于同年3月25日、5月17日向原告骆传程借款人民币8000元、12000元,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5月25日之前归还该两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凡胜未按时归还借款,并于2015年6月20日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骆传程收执,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4日,逾期按照月利率30‰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凡胜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11月13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凡胜向原告骆传程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所立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凡胜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骆传程要求被告曾凡胜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借款利息,且原告骆传程主张的月利率20‰并未违反法律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凡胜按照月利率20‰计付逾期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罗开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凡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骆传程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凡胜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张昆林审 判 员  罗荣标人民陪审员  罗香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