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2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艾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甲,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高中文化,务农,家住余江县。2016年6月6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余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安妮、祝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中旬,被告人艾某甲以3900元山价判买了余江县马荃镇新店村里周组村民周某3、周某1、周某2、周某4在里周组第三个窝里山场、荷山背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同年5月17日、5月18日,艾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组织民工朱某等人砍伐山场林木,并于同年5月19日、5月26日雇请周某5驾驶货车运输树木并出售。经鉴定,马荃镇新店村里周组第三个窝里山场被采伐林木蓄积21.252立方米;荷山背山场被采伐林木蓄积13.378立方米,合计采伐林木总蓄积34.63立方米。2016年6月6日,被告入艾某甲到余江县森林公安局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6月8日,被告人艾某甲向余江县森林公安局上缴违法所得款24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3、周某1、周某2、周某4、朱某、周某5、邓某证人证言、艾某甲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过磅单、非税收现金进账单、票据、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蓄积量为34.6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艾某甲向余江县森林公安局退缴的违法所得款二千四百七十五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晒样人民陪审员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范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小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