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2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琪与费逸、裘费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琪,费逸,裘费荣,张静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2733号原告:杨琪,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甘忠良,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逸,女,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告:裘费荣,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告:张静岳,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原告杨琪诉被告费逸、裘费荣、张静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琪的委托代理人甘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逸、裘费荣、张静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琪以被告费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裘费荣、张静岳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费逸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费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裘费荣、张静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变更第二项律师费的金额为2500元。被告费逸、裘费荣、张静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费逸于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杨琪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还需向出借人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被告裘费荣、张静岳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后被告费逸支付了1个月利息,之后未归还本息,被告裘费荣、张静岳未归还借款,以致成讼。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杨琪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宁波银行客户回单历史打印明细、宁波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费逸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费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显属违约,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费逸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500元,现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费逸支付律师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费荣、张静岳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费逸、裘费荣、张静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原告杨琪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按本金50000元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费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杨琪支付律师费2500元;三、被告裘费荣、张静岳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费逸、裘费荣、张静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 敏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江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