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终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与熊远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远强,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1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远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怀平,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主要负责人:但月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龙,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熊远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十堰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耿纪和、郭雯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远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怀平、被上诉人楚雄十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远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熊远强与楚雄十堰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了楚雄十堰分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却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前后矛盾。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段敬忠、李永才二人的身份,导致认定段敬忠、李永才是包工头的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楚雄十堰分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系承包方,而非发包方,熊远强与楚雄十堰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楚雄十堰分公司辩称:熊远强代表木工班组承揽涉案施工项目是典型的承揽关系,与楚雄十堰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楚雄十堰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熊远强与楚雄十堰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楚雄十堰分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江苏路还建房项目工程中的木工项目发包给段敬忠,后段敬忠又将木工项目拆分后将其中一份转包给李永发,2015年4月1日熊远强经人介绍到上述建设工程项目李永发承包的木工项目下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4月27日上午,熊远强在工地干活时从高处跌落受伤。后熊远强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楚雄十堰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17日,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裁决熊远强与楚雄十堰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楚雄十堰分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为探究。本案中,楚雄十堰分公司将其承建工程中的木工项目发包给段敬忠,后段敬忠又将木工项目拆分后转包给李永发,李永发承包木工活后招用熊远强等人干活,发包方楚雄十堰分公司与熊远强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对熊远强没有直接的控制监管,亦没有直接向熊远强发放工资。发包方楚雄十堰分公司仅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楚雄十堰分公司关于请求确认其与熊远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楚雄十堰分公司与熊远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熊远强负担。二审中,熊远强、楚雄十堰分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工作人员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进行审查。根据劳动部颁布《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存在需具有以下几种条件:1.劳动关系一方是符合劳动年龄并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能力的自然人,另一方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身隶属性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或者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且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4.用人单位建立劳动者的档案信息,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5.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符合以上条件下,方能认可劳动关系的成立。本案中,楚雄十堰分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木工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段敬忠,段敬忠将所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李永发,熊远强经人介绍在李永发承包的涉案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李永发对熊远强进行日常工作安排、管理,及工资的发放。而楚雄十堰分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并无与熊远强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未对熊远强进行直接的工作管理及安排,熊远强以木工工作为业,其到涉案工地工作,亦无与承包方楚雄十堰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依据上述规定,熊远强与楚雄十堰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中,楚雄十堰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亦不意味着楚雄十堰分公司与熊远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从劳动关系形成的形式要件、熊远强与楚雄十堰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等方面认定熊远强与楚雄十堰分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熊远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熊远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耿纪和审判员 郭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