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执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喜来乐公司与被执行人谭海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的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蛟河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喜来乐公司,谭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439号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喜来乐公司,住所蛟河市新站镇十字街。负责人:张艳志,经理。被执行人:谭海波,男,46岁。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喜来乐公司与被执行人谭海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的(2016)吉0281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被告谭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喜来乐公司化肥款29500.00元。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被告谭海波负担。该判决书于2016年3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告知书。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谭海波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化肥蛟河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喜来乐公司化肥款29500.00元;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化肥款15000.00元;被执行人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剩余化肥款14500.00元。二、如被执行人能够按时履行上述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申请执行费35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由于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期限较长,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关宏志审判员 王彦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鲍 晶(此件2页,印5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