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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山东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高新区支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高新支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35号原告山东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法定代表人罗军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茂卿,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兴兴,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高新支行,住所地济南高新开发区崇华路1587号2号楼103室。法定代表人季娜,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兵兵,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洁物业公司”)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高新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洁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茂卿、冯兴兴,被告邮政储蓄的委托代理人刘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洁物业公司诉称,原告胜洁物业公司系济南高新区黄金时代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是该小区的业主。依照原告与济南高新区黄金时代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按照0.9727元/度的标准交纳电费。但被告并未依约交纳,至2012年11月,被告拖欠电费累计22185.66元。经原告胜洁物业公司催要,被告邮政储蓄仍未交纳。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胜洁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补交所拖欠电费共计22185.6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胜洁物业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补交拖欠电费21535.58元。被告邮政储蓄辩称,1、原告胜洁物业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电费;3、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不应该向原告交钱。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胜洁物业公司系具有从事物业管理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9月5日,原告胜洁物业公司与济南高新区黄金时代业主委员会签订《济南高新区黄金时代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胜洁物业公司为黄金时代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及代收代缴住户水、电、暖费等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三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胜洁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及代收代缴业主电费的服务,并提交原告向供电公司交纳的电费发票一宗。2012年11月30日,原告胜洁物业公司撤出该小区。被告为该涉案物业房屋济南高新区黄金时代小区2号楼103室的业主。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提交2013年3月31日《生活日报》,日报上载明:原告胜洁物业公司撤出小区后,成立了专门的“留守办公室”,处理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清欠等事宜,并委托律师向所欠的业主寄发了律师函催要相关的费用,据此,原告认为本案并为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另外,原告胜洁物业公司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商铺的价格标准交纳电费,即按照0.9727元/度的标准交纳,同时,从原、被告双方的以往的交费单据上可以看出双方已经达成了按照0.9727元/度标准进行交纳的约定。而被告邮政储蓄承认该涉案房屋是用于商业使用,但是认为该涉案房屋为居民楼,电费应当按照居民用电来计算,即按照0.545元/度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补交拖欠的电费,起止数为145740-167880,共22140度,每度0.9727元,共计电费21535.58元。被告认可自145740度之后仍然用过电,且也没有向供电公司直接交纳过电费。被告提交2012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三张水电费发票,其中电费共计11282.75元,被告主张该费用为2012年10月6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电费,是原告提前预收被告10月、11月份的水电费,且被告认为该笔电费已超付1853.89元,对超付的电费被告是按照2012年9月份电费的标准来计算的,但是被告并未提交2012年10月、11月的用电量和9月份的用电量是一致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胜洁物业公司提交的2013年3月31日《生活日报》(打印件)、《济南高新区黄金时代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2015)高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抄表记录、原告向供电公司交纳的电费发票一宗,被告提交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电费、水费发票四张、济南乐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水电费发票一张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结合2013年3月31日的《生活日报》中关于“原告胜洁物业公司撤离后又设立一个留守办公室上门索取物业费,使业主不堪其扰”的记载,足以认定双方对物业费的清欠问题多次发生争议,诉讼时效已然发生中断。故被告邮政储蓄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济南高新区黄金时代业主委员会,对外代表全体业主履行职责,其与原告胜洁物业公司签订的《济南高新区黄金时代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合同效力。被告邮政储蓄在享受了原告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及代收代缴电费服务后,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邮政储蓄主张没有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该向原告交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济南高新区黄金时代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中的约定,原告胜洁物业公司为小区业主提供代收代缴住户水、电、暖费等服务,而被告邮政储蓄也对原告代收代缴电费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能够认定原告胜洁物业公司已实际为被告邮政储蓄提供了代收代缴电费的服务,被告理应向支付原告所垫付的电费。而对于原告收取被告电费是按照商铺用电还是应当按照居民用电标准的问题,被告自认该涉案房屋是用于商业用途使用,且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中也显示该涉案房屋为被告的营业场所,被告之前所缴纳的电费也是按照商铺用电的标准进行交纳的。故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的电费应当按照商铺用电的标准收取,即0.9727元/度来计算。另外,对于被告是否已经支付了所欠电费以及超付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补交电费起数145740,止数167880的电费共计21535.58元,该费用的终止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被告提交三张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被告开具的三张水电票发票,用予证明原告已经提前预收了被告自2012年10月6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水电费,这三张发票中的电费共计11282.75元。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这三张水电费发票予以采信,对被告已经支付了电费11282.7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该笔电费已经超付1853.89元的主张是按照2012年9月的电费标准进行计算的,但是被告并未提交2012年10月、11月的用电量和9月份的用电量是一致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已超付电费的主张不予支付。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了电费11282.75元,尚欠10252.83元,被告理应向原告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高新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费10252.8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由原告山东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5元,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高新支行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士焱人民陪审员  张广慧人民陪审员  高立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