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5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马运宗与马永波、马瑞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运宗,马永波,马瑞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民初1129号原告:马运宗,男,1961年9月4日生,汉族,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鑫,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波,男,1989年11月18日生,汉族,大名县杨桥镇程马寨村人。被告:马瑞雪,女,1987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大名县。原告马运宗与被告马永波、马瑞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运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鑫、被告马瑞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运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偿还现金52000元及利息7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马瑞雪是原告的侄女。被告二人做粮食收购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利息1分,由被告马瑞雪亲笔写下借据。后分两次还现金28000元,下欠52000元及利息7280元。后被告不再还钱,故原告起诉。被告马瑞雪辨称:欠原告的钱属实,同意和马永波共同偿还。被告马永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据,被告马瑞雪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案件知情人马俊园(被告马永波二姐)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马永波与被告马瑞雪2012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对外债务全部由被告马瑞雪偿还。2、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共同做粮食收购生意。3、2015年2月13日二被告因购粮资金紧张借原告80000元约定月息10‰,并由被告马瑞雪以被告马波的名义为原告打下借据。4、二被告陆续偿还原告28000元。至起诉时仍欠本金52000元及利息7280元。5、被告马永波日常称呼为马波。本院认为,被告马永波、马瑞雪向原告马运宗借款,给原告写下借条,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催要被告还款,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至庭审时,原告本息已超59280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该诉求,原告的主张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依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时对共同债务的约定是原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且该约定在共同债务发生后,故该约定对原告没有拘束力,该债务仍为二被告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52000及利息72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永波、马瑞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运宗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9280元,被告马永波与被告马瑞雪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被告马永波、马瑞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会明审 判 员 王志强人民陪审员 王良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苗清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