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十二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薛偕茂与乌鲁木齐天正顺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偕茂,乌鲁木齐天正顺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十二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薛偕茂,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忠,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天正顺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师三坪农场。法定代表人:魏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薛偕茂与被告乌鲁木齐天正顺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正顺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天正顺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5年3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我院处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2015年8月6日,本案中止诉讼。原告薛偕茂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合同总金额为900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收取的加气站投资款100万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170万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130万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苏州路西延、街坊编号为25738的土地用于原告新建加油加气站。租赁期为12年,自加油加气站开业之日起计算。原告出资700万元新建加气站部分,待原告租赁12年经营期满后,原告所有的加气站固定资产投资归被告所有,加气站固定资产交付给被告。被告必须保证原告加气站经营的生产、生活设施。有义务为原告提供可以新建加气站的政府规划部门的相关审批手续。原被告双方各自财务独立核算,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双方互不干涉对方经营,各自承担经营风险。原告按期交纳租金,并支付60万元保证金。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即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60万元保证金,并将700万元加气站专项投资款打入被告指定的法定代表人魏亚的个人银行帐户。但被告从此开始违约,不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办理齐全审批手续,造成新建加油加气站投资建设不能按照预定的2013年12月15日实现试营业,造成加油加气站设施基本达到营业状态的时间拖延到2014年4月25日左右。被告还将本应由其承担的水、电费、路口开口费以及保安员的工资强行由原告承担。同时,被告对双方协议约定的独立经营手续,明确告知原告不予办理。被告并在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租赁协议》的通知,原告已经通知被告坚决不同意解除双方协议,但被告却迟迟不予答复。对此,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只有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赔偿延迟经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6年8月31日,原告薛偕茂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正顺达公司赔偿违约损失10000元,其他主张的诉讼请求均不再主张。被告天正顺达公司在本院立案后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中止诉讼过程中,由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导致本案的级别管辖发生了变化,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张玲玲审判员 韩 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石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