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3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恩施御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彭子华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御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彭子华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3161号原告:恩施御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57045409W。法定代表人:杨发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龙华,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詹华辉,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子华,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告恩施御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城酒店公司)诉被告彭子华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御城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华辉、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御城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食宿费36557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为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多次在原告开设的半湾酒店食宿,拖欠食宿费共计36557元,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结算,但始终未结算。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依法裁判。被告彭子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51份《恩施御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半湾酒店结账单》、短信记录,该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1月28日,被告彭子华本人并由其安排他人在原告御城酒店公司经营的“半湾酒店”食宿,累计欠原告御城酒店公司食宿费36557元。此后,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多次短信联系,要求被告支付食宿费36557元,被告以“可以”、“马上处理”回应后至今未付。2016年8月1日,原告御城酒店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旅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彭子华本人或者安排他人在原告御城酒店公司的半湾酒店食宿后,应当向原告支付食宿费用36557元。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原告的起诉视为向被告催告,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6个月内的年利率5.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食宿费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恩施御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食宿费36557元,并按年利率5.6%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食宿费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交纳357元,由被告彭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韶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