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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4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于友有、毛建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于友有,毛建梅,张作霞,张志广,孙兆平,高艳巧,王恩军,高艳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4917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联盟大街西侧、静文路北侧海岚大厦1静文路8号、201、301。负责人:田捷全,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富友,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于友有,男,1970年1月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毛建梅,女,1969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张作霞,女,1970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张志广,男,1973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孙兆平,男,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高艳巧,女,196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王恩军,男,1972年4月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高艳梅,女,1971年4月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被告于友有、毛建梅、张作霞、张志广、孙兆平、高艳巧、王恩军、高艳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富友与被告于友有、张作霞、张志广、孙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建梅、高艳巧、王恩军、高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友有、毛建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627097.08元及借款利息70129.44元(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9125%计算至2016年7月6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9125%计算);2、被告张作霞、张志广、孙兆平、高艳巧、王恩军、高艳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友有、孙兆平、张志广、王恩军4人于2013年7月29日组成农户贷款联保小组,由被告于友有担任组长,并签订联保协议,约定“保证人自愿与其他借款人进行相互联保、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借款人及担保人配偶毛建梅、高艳巧、高艳梅与借款人合伙人张作霞分别与原告签署了补充声明或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8月18日经过原告同意向联保小组成员之一于友有放款6000000元,并签订贷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用途为购瓜子,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7.275%,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张作霞、张志广、孙兆平、高艳巧、王恩军、高艳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于友有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友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27097.08元及借款利息70129.44元(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9125%计算至2016年7月6日止)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于友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经济不好,没有能力偿还,有钱一定还上,被告毛建梅始终没有参与借款的事项。被告张作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保证书上的签字属实,但借款与被告无关,贷款的时候就让签个字,说签完了就能放款了,也没考虑那么多就签字了。被告张志广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保证书上的签字属实,但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没有能力承担,被告孙兆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保证书上的签字属实,但是不认可承担保证责任。几个被告是联保户,张作霞是于友有的合伙人,之前原告催款的时候说自己还自己的贷款,所以被告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毛建梅、高艳巧、王恩军、高艳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四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至借款到期之日(2016年5月15日),被告于友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27097.08元,应履行全额返还之义务。自2016年5月16日起被告于友有应以尚欠借款本金4627097.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125%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被告毛建梅与被告于友有系夫妻关系,并自愿出具配偶声明,承诺与借款申请人即被告于友有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作霞、张志广、孙兆平、高艳巧、王恩军、高艳梅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友有、毛建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27097.08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627097.08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912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作霞、张志广、孙兆平、高艳巧、王恩军、高艳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张作霞、张志广、孙兆平、高艳巧、王恩军、高艳梅履行了第二判项之义务,有权向被告于友有、毛建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89元,由八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喆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