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民初2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哈尔滨农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朴英兰、高连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农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朴英兰,高连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2878号原告:哈尔滨农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512582-8,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民生尚都小区C区23栋12号。法定代表人:郭宪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华,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祥,黑龙江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朴英兰,职业不详,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高连玉,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哈尔滨农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信银行)与被告朴英兰、高连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兰华、李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英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连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朴英兰、高连玉向农信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2、朴英兰、高连玉向农信银行偿还借期内利息4573.67元;3、朴英兰、高连玉应向农信银行偿还自2015年5月23日起以254573.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05‰计付的罚息;4、朴英兰以其用于抵押的房产在25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朴英兰、高连玉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6日,朴英兰向农信银行申请办理“三年一证通”贷款业务,并与农信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期限为36个月,贷款金额为250000元,并以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定街41号3栋3单元5层2号个人单独所有的房屋向农信银行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5月22日,农信银行向朴英兰发放放款通知书。2014年5月23日,朴英兰提取该笔贷款后,于2015年5月22日发生违约行为,未按合同约定向农信银行偿还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5月22日到期。高连玉为朴英兰提供担保,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并出具承诺书,表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朴英兰、高连玉未答辩。农信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农信银行举示的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贷款明细查询、承诺书能够证实朴英兰与农信银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250000元,高连玉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朴英兰未按期偿还借款;农信银行举示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能够证实朴英兰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农信银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农信银行与朴英兰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朴英兰可以在2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农信银行申请借款,且每次提款金额不得少于10000元。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5月15日,利率为月利率8.7‰,按月结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月利率8.7‰基础上上浮100%即按17.4‰计收罚息,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月利率8.7‰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高连玉在该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并出具了承诺书,在承诺书中表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直至此笔贷款结清为止。同日,农信银行与朴英兰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朴英兰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定街41号3栋3单元5层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哈房权证里字第09010681**号)为上述借款在25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信银行领取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借款合同签订后,朴英兰于2014年5月23日从农信银行支取借款2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2日。借款到期后,朴英兰未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且拖欠借期内利息4573.67元。本院认为,农信银行与朴英兰之间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朴英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农信银行要求朴英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部分,虽农信银行与朴英兰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在借期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100%,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对双方约定逾期利率,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为在借期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按月利率13.05‰计收逾期利息;因朴英兰以其自有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且生效,故在其不能清偿借款本息时,则将抵押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农信银行有权在2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对农信银行要求朴英兰以其用于抵押的房产在25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农信银行要求高连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高连玉在承诺书中承诺保证期间“直至此笔贷款结清为止”,应视为双方对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2日,故农信银行要求高连玉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但是因该笔借款既有高连玉的连带保证又有借款人朴英兰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即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故高连玉作为保证人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农信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朴英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农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朴英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农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期内利息4573.67元;三、被告朴英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农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23日起以254573.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05‰计付罚息至实际还款日。四、如被告朴英兰不能按期偿还上述本金、利息、罚息,则将其用于抵押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定街41号3栋3单元5层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哈房权证里字第09010681**号)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原告哈尔滨农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2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部分归被告朴英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朴英兰继续清偿。五、被告高连玉对于被告朴英兰用于抵押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定街41号3栋3单元5层2号房产依法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哈尔滨农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379元(含案件受理费511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朴英兰负担,被告高连玉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庆人民陪审员 姜 卓人民陪审员 赵宏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