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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9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胡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91刑初70号公诉机关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庄庆堂,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开检公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庄庆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被告人胡某携带假币2万元伙同姚桂兰至德州市德城区入住如家宾馆,后携带其中1300元假币与姚桂兰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德乐购物广场,指使姚桂兰使用假币购物换取零钱,姚桂兰使用了其中900元后离去。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持有假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其亲属自愿代其缴纳罚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中午,被告人胡某驾驶其黑色辽N×××××号大众朗逸牌轿车携带面值100元的假币200张与女友姚桂兰(取保候审)至德州市德城区入住如家宾馆,后胡某取出其中20张假币与姚桂兰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德乐购物广场,胡某将其中13张假币交给姚桂兰,让其购物换取人民币零钞,姚桂兰使用了其中9张用于购买食品和饮料等,换得人民币800余元后离去。案发后,该人民币800余元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假币196张被扣押。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人当庭称,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其购买假币和持有假币的事实,构成坦白。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其亲属自愿代其缴纳罚金。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另辩称被告人胡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查,此犯罪社会影响面广,社会危害性大,不宜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扣押的假币196张予以没收,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曹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