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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2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袁春龙与被告鸡西市茂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一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龙,鸡西市茂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一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民初2007号原告:袁春龙,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宏,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鸡西市茂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法定代表人:魏茂礼,经理。被告:王一然,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东,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春龙与被告鸡西市茂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鸡西茂翔公司”)、王一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原告袁春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宏,被告鸡西茂翔公司、王一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东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10月7日为双方自行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春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3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五,并用X小区房屋抵押,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抵押协议各一份。协议达成后,原告于当日向二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供二被告使用。后二被告仅依约向原告支付了三个半月的利息70000元,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鸡西茂翔公司、王一然辩称,1.原告主张借款应出示借款履行方式的证据,以确定被告实际借款额度。2.被告实际借款为380000元,月利息5%过高,已付利息高于3%部分应当返还。3.双方共发生两笔借款,分别为380000元和285000元,对于该借款双方于2015年11月16日达成抹账620000元的协议,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已经偿还清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一、借据、抵押协议各一份,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息5%。二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二被告借款数额为38万元。因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数额400000元,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异议理由成立的证据,故对证据一证明目的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证据二、被告王一然出具的借据3份、借条1份、王一然和鸡西茂祥公司出具的借条1份,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六笔借款。二被告对原告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二被告只向原告借两笔款,其他借据和借条均是这两笔借款的利息。因原告提交的3份借据、2份借条均载明为借款,未标明系借款利息,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异议理由成立的证据,故对原告证据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3.二被告提交证据一、还款协议、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及双方的其他借款共计620000元已达成抹账协议,原告同意用二被告的债权偿还。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原、被告双方存在多笔经济往来,被告所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所谓的还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二被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及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是以X银行欠鸡西茂翔公司、王一然的装修款抵顶二被告欠原告借款,现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X银行是否欠其装修款,二被告的债务转让X银行是否同意,故对二被告证据一证明目的不予确认。4.二被告提交证据二、袁春龙出具的收条(数额40000元)、收据(数额20000元)各1份,证实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0000元,结合原告诉讼中认可的70000元利息,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款为130000元。原告对被告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原告起诉的70000元利息包括该60000元利息款,不应重复计算。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可以看出王一然个人向原告借四笔款项,鸡西茂祥公司、王一然共同向原告借二笔款项,二被告提交的收据载明的内容为“人民币贰万元,此款由王一然在袁春龙总借款利息中扣除”。该收据未注明系借款400000元的利息,也未写明从王一然、鸡西茂祥公司借款利息中扣除。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30000元的证据,故对二被告证据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一然与被告鸡西茂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茂礼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5日,被告鸡西茂祥公司、王一然向原告袁春龙借款4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抵押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袁春龙)借给乙方(鸡西茂祥公司、王一然)肆拾万元整。乙方用X10套住宅,每平方米作价500元抵押给甲方,利息为5%。每3个月付利息一次,如果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还甲方本金及利息,甲方将用抵押房抵借款,房屋归甲方所有。原、被告双方就抵押的房屋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之后,原告袁春龙通过X银行转到魏茂礼账户340000元。支付二被告现金6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袁春龙现金(用X住宅10套抵押)。二被告称:原告仅支付现金40000元,原告袁春龙预先扣除利息20000元。因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均载明借款数额为400000元,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借款数额实际为380000元的证据。借款后,二被告支付原告三个半月的利息7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实际借款数额;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数额400000元,二被告辩解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2000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380000元,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为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抵押协议,但双方就抵押的房屋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被告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5%,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按年利率36%计算,三个半月利息应为42000元,二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给原告三个半月利息70000元,对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28000元原告应当返还二被告。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10月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48000元,扣除原告应返还给二被告利息28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20000元。二被告辩解原、被告双方已达成抹账协议,被告不应再偿还原告借款。因双方签订的抹账协议没有案外人X银行签字认可,且未实际履行,故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立案案由借款合同纠纷,经审理后确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综上所述,原告袁春龙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鸡西市茂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一然偿还原告袁春龙借款本金400000元;给付原告袁春龙截止2016年10月9日止的利息120000元,合计520000元;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鸡西市茂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一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原告袁春龙负担1900元,被告鸡西市茂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一然负担9000元。此款原告袁春龙已预付,被告鸡西市茂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一然在给付上述借款时,将应负担的数额一并给付原告袁春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连英人民陪审员  陈志威人民陪审员  刘 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