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书记员王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号五菱牌客车,在沿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春城大街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韩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3.08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韩某某供述;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二条【拘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缓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员任福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佳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