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行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大连程亿海产品专业合作社与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复州湾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程亿海产品专业合作社,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复州湾街道办事处,普兰店市复州湾街道夏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214行初59号原告大连程亿海产品专业合作社,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金普新区复州湾镇夏屯村山前屯。法定代表人张俊良,系该社社长。被告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复州湾街道办事处,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复州湾街道兴湾街96号。法定代表人宋志远,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传科,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普兰店市复州湾街道夏屯村民委员会,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复州湾街道夏屯村。法定代表人李吉业,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大连程亿海产品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复州湾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普兰店市复州湾街道夏屯村民委员会为履行给付义务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普行初字第9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大连程亿海产品专业合作社的起诉。原告不服一审裁定,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辽02行终9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行初字第9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普兰店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连程亿海产品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俊良、被告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复州湾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传科、第三人普兰店市复州湾街道夏屯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吉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程亿海产品专业合作社诉称:原告于2007年成立,承包夏屯村2000亩滩涂,2007年12月14日由瓦房店市海洋局测绘定位2000亩(有海图为证)。2010年新区动迁只给了原告1909.25亩的补偿,原告的90.75亩的滩涂被被告占用。现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90.75亩的补偿金5082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7年9月19日向村委会缴纳滩涂使用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村委会缴纳了滩涂使用金14万元;2、2007年9月25日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使用滩涂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滩涂是2000亩;3、2007年12月14日,由海洋渔业局、村委会、合作社测量海图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滩涂是2000亩;4、由复州湾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解决合作社遗留问题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滩涂缺少了90.75亩。5、FZ0646号《大连普湾新区滩涂征用补偿协议书》及领取补偿款收据、同意动迁说明书,证明当时仅仅征收了1909.25亩,缺失90.75亩。被告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复州湾街道办事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受普湾新区政府委托征收原告海域,经实地测绘仅有1909.25亩,也仅仅征收了1909.25亩,并且征收补偿款已经全部到位,原告诉求相差90.75亩与被告无关。从程序上讲,依据管辖权的最新规定,海域征收补偿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不属贵院管辖;从实体上,原告缺失的90.75亩滩涂,被告并未征收,若原告诉请对90.75亩滩涂进行征收应另诉,而不是本案能解决的;若缺失的90.75亩滩涂是因为第三人发包造成的,这是民事纠纷,原告也应该另诉。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普兰店市复州湾街道夏屯村民委员会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原告大连程亿海产品专业合作社承包了第三人普兰店市复州湾街道夏屯村民委员会滩涂2000亩用于海水养殖,并缴纳了海域使用金140000元,承包期限自2007年9月25日至2022年9月25日。2008年春季,第三人将原告毗邻的滩涂承包给个人围海建造海参圈,由于瓦房店市海洋与渔业局规划、测绘失误,导致承包给个人的海参圈圈坝施工时走偏。为了纠正错误、减少个人投资损失,瓦房店市海洋与渔业局与被告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复州湾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共同商议,将走偏的海参圈外坝向原告滩涂延伸,占用了原告滩涂90.75亩。2010年春,因建设需要,普湾新区管委会委托被告征收包括原告承包的滩涂在内的滩涂,经实际测量,征收原告的滩涂实际面积为1909.25亩。对此,原告认为征收时缺失了90.75亩,多次上访要求动迁,经被告和第三人工作,原告同意暂时搁置90.75亩,并于2014年7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FZ0646号《大连普湾新区滩涂征用补偿协议书》,同时领取了1909.25亩滩涂补偿金。2015年6月23日,就原告被征收的滩涂缺失90.75亩的情况,被告向普湾新区管委会提出书面请示《关于解决大连程亿海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滩涂动迁补偿遗留问题的请示》,认为:合作社承包2000亩滩涂、缺失90.75亩面积的事实清楚,成因在政府相关部门,不在合作社,建议对合作社缺失的90.75亩滩涂按“面积移位”的办法,按没有海域使用权证的动迁补偿政策予以妥善解决。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对原告缺失的90.75亩滩涂予以妥善解决。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没有海域使用权证的补偿标准给予征收补偿508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承包了第三人2000亩滩涂,但,被告在征收原告滩涂时,经实地测量只有1909.25亩,被告也实际征收了原告的1909.25亩滩涂,并已经给予了相应的补偿,这是不争的事实。原告缺失的90.75亩,非因被告征收行为造成的,被告实施案涉征收行为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并没有征收原告的90.75亩滩涂,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0.75亩滩涂征收补偿费理由不成立。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缺失的滩涂面积,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程亿海产品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琳审 判 员 曲 真代理审判员 周久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