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7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诸暨市振允化纤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朗旭元祥毛行、倪东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振允化纤有限公司,东莞市大朗旭元祥毛行,倪东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7628号原告:诸暨市振允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草塔镇莼塘西村(上史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6815681526993。法定代表人:赵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伟,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大朗旭元祥毛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社区富康南路十三巷25号,组织机构代码为L3807053-3。经营者:倪东旭,该公司经理。被告:倪东旭,男,汉族,1988年6月17日出生,住东莞市。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连斌,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军,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暨市振允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允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大朗旭元祥毛行(以下简称旭元祥毛行)、倪东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被告旭元祥毛行、倪东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旭元祥毛行、倪东旭连带支付货款4541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为9,877元);2.本案诉讼费由旭元祥毛行、倪东旭承担。事实和理由:振允公司、旭元祥毛行有交易往来,振允公司长期向旭元祥毛行供货。截止至2016年1月22日,旭元祥毛行尚欠振允公司货款共计454,124元,振允公司多次向旭元祥毛行、倪东旭催款,旭元祥毛行、倪东旭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旭元祥毛行、倪东旭共同辩称,确认振允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旭元祥毛行系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倪东旭。振允公司主张旭元祥、倪东旭尚欠货款454,124元,并提供一张对账单予以佐证。对账单由振允公司向旭元祥毛行、倪东旭发出,载明“截止2016年1月22日,贵公司共欠本公司货款454,124元”,落款处仅有旭元祥毛行的盖章,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名。旭元祥毛行、倪东旭对该对账单予以确认。振允公司陈述称其从2014年2月起向旭元祥、倪东旭供货,双方交易方式为倪东旭通过电话联系向振允公司发出订单,振允公司通过托运方式将货款交付给旭元祥毛行,送货单据上的抬头均写明为旭元祥毛行及倪东旭,双方于2016年1月22日对账后,振允公司已将相关的送货凭证交付给旭元祥毛行及倪东旭。旭元祥毛行、倪东旭确认旭元祥毛行与振允公司的业务均系由倪东旭处理,故难以分清与振允公司交易的是旭元祥毛行还是倪东旭,但旭元祥毛行、倪东旭对振允公司提出的诉请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旭元祥毛行为个体工商户,倪东旭为其经营者,振允公司诉请旭元祥毛行、倪东旭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旭元祥毛行、倪东旭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振允公司主张旭元祥毛行、倪东旭尚欠货款454,124元,有对账单佐证,旭元祥毛行、倪东旭对该金额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账后,旭元祥毛行、倪东旭没有付款,振允公司起诉诉请旭元祥毛行、倪东旭还款及从对账之日即2016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大朗旭元祥毛行、倪东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454,124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诸暨市振允化纤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0元,原告诸暨市振允化纤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大朗旭元祥毛行、倪东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艳勋钟淑婷-4-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