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郑训钿与郑明勇、魏秋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训钿,郑明勇,魏秋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2983号原告:郑训钿,男,汉族,1963年11月4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郑明勇,男,汉族,1963年9月30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魏秋月,女,汉族,1965年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郑训钿与被告郑明勇、魏秋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季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训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明勇、魏秋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训钿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5月22日,被告郑明勇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郑明勇。大约一个月后,被告郑明勇从外地回到福清,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存,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郑明勇拖欠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郑明勇与被告魏秋月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l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从2014年5月22日起算,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郑明勇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被告魏秋月未作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办理的离婚证一份。因被告郑明勇、魏秋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两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郑明勇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银行汇款凭证、被告郑明勇的户籍证明函、被告魏秋月的身份证、两被告的离婚证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郑明勇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郑明勇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为证,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郑明勇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按约定年利率18%计算借款利息,未违反当事人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借贷关系发生时,两被告已登记离婚,故原告要求被告魏秋月与被告郑明勇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清偿责任无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郑明勇、魏秋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明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训钿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18%计至款目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训钿对被告魏秋月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9元,由被告郑明勇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季胜审 判 员 何 辉代理审判员 林 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庄秀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