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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2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时华与周磊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华,周磊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82民初550号原告:时华,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陕西省南郑县。送达地址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文,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磊,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陕西省华阴市,现住西安市碑林区。送达地址华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汶民,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华与被告周磊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预付款3.8万元;2、请求被告归还公摊费2638元;3、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差旅费)57元;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于2015年5月在网上得知被告服务的单位西安市碑林区“微时代美食城”有档铺出租,就到被告工作单位联系,经与被告数次交谈,被告将他人准备转让的档口交由原告经营。被告除让原告支付给原租赁者1万元保证金之外,又让原告交给他本人现金2.8万元做租金,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金额共计4万元(实际支付现金共3.8万元)。两份收据都是由被告个人书写,未加盖公章。被告承诺让原告先经营,再签合同,并由单位出具正式收款发票。原告自2015年6月9日进场,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合同,出具正式发票,均未果。原告另交公摊费2638元。2015年8月10日,该美食城关门停业至今。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安市碑林区微时代美食城”系刘贵龙2014年12月26日注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号610103600538744。被告周磊系2014年10月1日受刘贵龙委托全权负责美食城商铺的出租联营事宜。被告周磊与原告时华之间的业务行为,系其履行委托事务的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其委托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时华的起诉。诉讼费8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战学审判员  蔡静江审判员  陈启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晓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