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2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2民初740号原告张某,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高建中,平乡县丰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女,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平乡县人,现住平乡县。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0年,我们经人介绍认识,后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6月29日,在平乡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二十多年的共同生活考证了被告性格倔强,脾气暴厌,遇事不能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自2007年起至现在分别五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其结果两次撤回起诉,三次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2013年3月15日平乡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平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还提起上诉一次,维持原判决,均未能如愿。这九年来,我一致奔波在诉讼离婚路途中,期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我为离婚历尽千辛万苦,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愈合。我们有婚生子女四个,长子张甲硕已成年,1999年7月27日生长女张金,2002年3月2日生次女张甲欣,2004年9月8日生次子张甲豪。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张甲豪,被告抚养女儿张金、张甲欣。现有夫妻共同存款140000元,均存于被告的名下。被告的哥哥于2011年欠我11000元的债务,后他把该笔欠款偿还给了被告,因此,被告手共有151000的共同财产,我要求平均分割。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再次提出离婚,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甲豪随原告一起生活,女儿张金、张甲欣随被告一起生活;共同财产151000元平均分割。被告赵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6月29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生四个子女,长子张甲硕已成年,1999年7月27日生长女张金,2002年3月2日生次女张甲欣,2004年9月8日生次子张甲豪。次子张甲豪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女儿张金和张甲欣现在随被告一起生活。2013年原、被告开始分居。从2013年2月份开始,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平乡县人民法院先后提出几次离婚诉讼,本院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了(2013)平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之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购买大众朗逸牌轿车一辆。在平乡县城名仕家园和锦绣家园购买单元楼各一套,其中位于锦绣家园的一套房已经过户到已成年且结婚的长子张甲硕名下,另一套名仕家园的单元楼现登记在原告张某名下。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2015)平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基本条件。本案原告数次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关于三个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因为次子张甲豪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女儿张金和张甲欣现在随被告一起生活,改变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继续维持现状为宜。三个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同意全部承担,本院准许。抚养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消费水平标准为每个孩子每年2760元,直到三个孩子分别满18周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原来的位于本村张二町的两片宅基地,因为有争议,本案当中暂不作处理。原、被告其他共同财产位于县城名仕家园小区的单元楼一套现登记在原告张某名下,因为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本院准许。原、被告原共同财产位于县城锦绣家园的一套房已经过户到已成年且结婚的长子张甲硕名下,故这套房子归长子张甲硕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大众朗逸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1510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次子张甲豪随原告张某一起生活,女儿张金和张甲欣随被告赵某一起生活。张金和张甲欣的抚养费每人每年2760元,今年二人的抚养费共计1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从2017年开始每年于当年的元月31日前给付;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平乡县城名仕家园小区的单元楼归被告赵某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大众朗逸牌轿车一辆归原告张某所有;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现军代理审判员 孙建习人民陪审员 宋桂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史奎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