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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陈学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学士,男,汉族,1993年5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包头市青山区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学士刘建英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莉、马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学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学士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3760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学士的刑事责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学士进行处罚。被告人陈学士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陈学士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学士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学士到被害人李某某租住的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某某村的出租房,使用被害人放置于门框上的钥匙将门打开进入室内,盗取酷派手机1部、OPPO手机1部及现金50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OPPO手机价值1200元。2、2016年2月18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陈学士在包头市青山区某某E部落网吧,趁被害人薛某某上网不注意,从被害人放在身后椅背上的外套中盗取钱包一个,内装有现金36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3、2016年3月27日凌晨6时左右,被告人陈学士在包头市青山区某某E部落网吧,趁被害人宋某某睡觉之际,将被害人右侧裤兜内的VIVO手机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400元。4、2016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学士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包头市青山区赛音道某某网吧,趁被害人王某某上网不注意,从被害人放在身后椅背上的外套中盗取三星手机1部。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20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酷派手机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又查明,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有期徒刑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2、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监管记录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警单;3、证人证言:证人兰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宋某某、薛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学士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包青价字(2016)51号;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监控光盘1张、报警录音光盘1张。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学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及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760元,被告人陈学士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学士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学士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少部分被盗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陈学士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学士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学士系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学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二、对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 静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三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