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1执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车春梅与张建云离婚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车春梅,张建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21执548号申请执行人车春梅,女,汉族,村民。被执行人张建云,男,汉族,村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车春梅与被执行人张建云离婚纠纷一案中,因车春梅自愿放弃对张建云婚姻家庭纠纷一案的执行,申请人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青0121执54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生祥审判员 高建华审判员 钱生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明财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