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赵宏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赵宏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24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541号。负责人:袁彩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生,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时,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宏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被告赵宏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向本���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宏斌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9332.36元、利息33626.41元,共计122958.77元(暂算至2016年4月12日,之后利息费用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被告赵宏斌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受理申请后核发信用卡给被告使用,合约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使用过程中未按时偿还透支款。截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信用卡本息费用122958.77元。赵宏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被告赵宏斌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0×××49),合约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日50/000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及时偿还透支款。2013年1月5日,被告最后一次消费。原告按合约标准计算,截止2016年4���12日,被告欠其信用卡透支本金89332.36元、利息33626.41元,共计122958.77元。本院认为,信用卡合同系无名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分则中与其最相类似的借款合同的规定。被告领用信用卡后透支消费但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还本付息、支付合理费用,但信用卡合约中的利率标准、按月计收复利的约定不适当地加重了持卡人的利息负担,有违当事人应当公平地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法律原则,原告主张的利息(含复利)等本院参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截止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含复利)酌定为269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依法给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宏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9332.36元及截止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26900元(此后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等费用合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70元、被告负担2690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学帅代理审判员 许飞剑人民陪审员 刘明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熊佶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