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民终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马后菊与张昌平、刘再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后菊,张昌平,刘再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1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后菊,女,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君,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加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昌平,男,朝鲜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再龙,男,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上诉人马后菊因与被上诉人张昌平、刘再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2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后菊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2民初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二被上诉人停止对上诉人承包土地小地名胡家湾里田0.3亩、新房子田0.188亩、胡家湾里地0.2亩的侵害并返还给上诉人。理由是:1984年宣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1999年8月16日茶河乡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1999年8月28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均证明诉争的三地块属上诉人承包经营;被上诉人刘再龙的《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和《土地使用证》是私下违法取得。马后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甲乙双方购买合同》,原告将宅基地出售给被告,并口头约定将承包土地交与被告代耕代种。2014年底,原告数次告知被告,因年老回家须收回承包地自行耕种,但被告经数次交涉仍未予交还土地。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小地名胡家湾里田0.3亩、新房子田0.188亩、胡家湾里地0.2亩、胡家湾里田0.2亩、岩洞儿地0.188亩、保管室地、奶奶坟前地、荡荡田侧地的侵害返还原告;由被告依法按青苗损失费的补偿标准赔偿侵害原告承包地的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后菊系宣汉县茶河乡原破池村2组村民。1984年,原告马后菊作为宣汉县茶河乡原破池村2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了该集体经济组织四人的承包土地。1984年11月6日,宣汉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马后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在1999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中,原告马后菊作为宣汉县茶河乡原破池村2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了该集体经济组织一人的承包土地。1999年8月16日的《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载明原告马后菊的承包土地名称、等级、面积、界畔为:“胡家湾里田,1级,0.3亩,东至胡显均田,南至河沟,西至河沟,北至胡显均田;胡家湾里田,2级,0.2亩,东至胡显均田,南至河沟,西至河沟,北至胡显均田;自己新房子田,1级,0.188亩,东至房子水沟,南至马定高地,西至马定高地,北至马定烈田;胡家湾里地,5级,0.2亩,东至岩,南至胡显和地,西至水沟,北至自己岩;岩洞儿地,4级,0.188亩,东至胡显全山,南至胡显全地,西至岩,北至刘正海地。”1999年8月28日,宣汉县茶河乡原破池村2组与原告马后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对原告马后菊一人的承包土地进行了确认。2003年1月16日,原告马后菊与被告张昌平签订《甲乙双方购买合同》,载明:出售方:马后菊购买方:张昌平经双方自愿协商同意如下:一、房屋总间数共计:7间,外达猪牛圈,总价额16600元,大写壹万陆仟陆佰元正。二、屋基证:出售方马后菊家,交给购买方张昌平家。三、马纯良坟前沟外地一块,地属于马后菊的,杉树属于马后菊的,全属于马后菊家管业。四、弯里屋后头地角、1根杉树,永远属于马后菊家管业。在场人:向守成(签名捺印)王有满(签名捺印)出售方:马后菊(签名捺印)购买方:张昌平(签名捺印)4村2社胡显均(盖章)2003年元月16日。双方并口头约定将原告马后菊的承包土地流转给被告张昌平家耕种。后被告张昌平将购房款全额支付。2004年,宣汉县茶河乡原破池村与宣汉县茶河乡高城村合并为宣汉县茶河乡高城村。因被告张昌平母亲与被告刘再龙再婚,2007年1月17日,被告张昌平从宣汉县塔河乡迁入宣汉县茶河乡高城村4组。被告刘再龙作为宣汉县茶河乡高城村4组村民,在1999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工程中,承包了该集体经济组织四人的承包土地。在宣汉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刘再龙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宣府农地承包权证[2004]第0152313号)载明的地块名称、地类、等级、面积、界畔为:“…胡家湾,田,下级,0.3亩,东至胡显均田,南至河沟,西至河沟,北至胡显均田;新房子,田,下级,0.188亩,东至水沟,南至马定高地,西至马定高地,北至马定烈田;胡家湾里,地,下级,0.2亩,东至岩,南至胡显和,西至水沟,北至自己山…。”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这三块土地与原告马后菊的《承包土地名下登记表》载明的三块土地一致。原告马后菊的《承包土地名下登记表》载明的另两块土地未登记在被告刘再龙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因被告张昌平一直在外务工,该五块土地均由被告张昌平的继父被告刘再龙在家耕种,相关的粮食直补由被告刘再龙领取享受。2014年底,原告马后菊要求收回承包土地进行耕种遭到拒绝。经村社调解无果,原告马后菊于2016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原告马后菊主张的“保管室”地、“奶奶坟前”地,“荡荡田侧”地,均未登记在原告马后菊的《承包土地名下登记表》和被告刘再龙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原告马后菊未提供要求被告张昌平赔偿土地承包损失500.00元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1999年,原告马后菊作为宣汉县茶河乡原破池村2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了该集体经济组织一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03年1月16日,原告马后菊与被告张昌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将其承包土地流转给被告张昌平、被告刘再龙家耕种。后被告刘再龙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取得了本案诉争土地小地名0.3亩的胡家湾里田,0.188亩的新房子田,0.2亩的胡家湾里地(即)的承包经营权,宣汉县人民政府给被告刘再龙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了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原告马后菊要求被告刘再龙停止对该三块土地侵害,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马后菊诉称的0.2亩“胡家湾里”田,0.188亩的“岩洞儿”地,该两块土地登记在原告马后菊的《承包土地名下登记表》名下,且与宣汉县茶河乡原破池村2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即原告马后菊已取得该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原告马后菊要求被告刘再龙停止对0.2亩“胡家湾里”田,0.188亩的“岩洞儿”地的侵害,返还承包土地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马后菊主张的“保管室”地、“奶奶坟前”地,“荡荡田侧”地,该三块土地均未登记在原告马后菊的《承包土地名下登记表》和被告刘再龙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无法确定该三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本案中对该三块地的争议纠纷,不予处理。被告张昌平一直在外务工,本案诉争土地由被告刘再龙耕种,且相关的粮食直补等惠农政策由被告刘再龙享有,被告张昌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马后菊未向法院提交损失500.00元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马后菊要求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再龙停止对原告马后菊承包土地小地名“胡家湾里田”0.2亩,“岩洞儿地”0.188亩的侵害,返还给原告马后菊耕种;二、驳回原告马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再龙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诉争承包土地小地名胡家湾里田0.3亩、新房子田0.188亩、胡家湾里地0.2亩登记在马后菊的《承包土地名下登记表》;同时亦登记在被上诉人刘再龙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中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能显示诉争地块属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地块,诉争承包土地原属上诉人承包经营,现又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对原有的未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属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规定,其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无法确认,当事人应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承包经营权属争议,对此本案不作处理。因上诉人主张诉争的承包土地经营权权属不明,其要求返还给上诉人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后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直接对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认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后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谨审判员 郭 力审判员 刘全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廖玉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