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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3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湖北康佰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水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康佰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水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574号原告湖北康佰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湖滨大道345-1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翠华,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水旺。原告湖北康佰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佰利物业)诉被告周水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天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良军、柯友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佰利物业委托代理人丁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水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佰利物业诉称,被告周水旺购得黄石盛典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花园广场小区房屋三套,分别为:房号8-2103室,面积为105.53平方米;房号8-2104室,面积为107.16平方米;房号8-2204室,面积为107.16平方米。根据原、被告达成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规定,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完善的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拖欠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其中滞纳金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原告多次以电话通知、上门通知、清单张贴等方式向被告催要物业管理费,但其未予理睬。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8-2103室物业管理费2951元,滞纳金4726元;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8-2104室物业费2997元,滞纳金4799元;三、判令被告立即支付8-2204室物业费2997元,滞纳金4799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康佰利物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合的诉讼主体。证据二、物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法从事物业服务工作。证据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据四、花园广场物业管理合同、西塞山区花园广场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收费资格。证据五、湖北省服务价格监审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法收取物业费。证据六、照片原件、催交电话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多次催交物业费。证据七、交房确认单、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是适合的诉讼主体。被告周水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周水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水旺系花园广场小区房号8-2103(面积为105.53平方米)、房号8-2104(面积为107.16平方米)、房号8-2204(面积为107.16平方米)业主。根据原、被告达成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较为完善的物业服务。2014年9月30日起原告与被告所在的花园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直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原告一直在为花园广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收费标准为1.2元/月/平方米。但被告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拖欠物业管理费共计894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服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水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水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康佰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8945元(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水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天跃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人民陪审员  柯友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汪金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