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4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董桂平与丁素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桂平,丁素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4585号原告:董桂平,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被告:丁素云,农民。原告董桂平与被告丁素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桂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被告丁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桂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2.被告将原告土地恢复原貌;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董桂平在遵化市汤泉满族乡关山口村有4.67亩土地,2004年原告再婚到遵化市东新庄镇南营村居住至今。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4年,即至2015年10月18日止。地只要不变就包给被告种”。但4年以后的承包费数额双方再另行协商。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承包地内栽植了栗树,原告要求以后的承包费按栽植果树的标准缴纳,原、被告对承包费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提起本诉。被告丁素云对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其从2007年11月16日开始承包董桂平夫妇6亩多承包地,2008年沙场占地后只剩4.67亩,经村委委员桓平调解每年承包费500元,被告一直实际经营。2011年董桂平因丈夫有病找到被告,被告给其2000元四年的承包费,然后在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两三年前蓝猫占地又占用了部分承包地,被告现在实际承包原告土地2.6亩左右。被告与原告的协议约定只要地不变还承包给被告种,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董桂平与被告丁素云对2011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地协议》均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土地转包关系,本案系原、被告因履行该协议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地协议》未明确约定承包地用途,亦未明确禁止被告栽植栗树,被告栽植栗树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故原告以被告未经其同意栽植栗树要求解除协议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地协议》记载了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4年承包费共2000元,但同时约定“董桂平承包地只要是不变地就包给丁素云所种”,现原告董桂平承包地的承包期限未满,也即没有“变地”,故依据该约定被告丁素云仍有权继续承包原告董桂平承包地,且被告丁素云依据协议的该约定已栽植了栗树,依法应保护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的合法的信赖利益。综上,原告董桂平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地貌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董桂平主张的与被告丁素云关于承包费的争执,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桂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董桂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亚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栾志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