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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鲁中文与李永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中文,李永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中文,男,195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萍,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俊,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进,男,1978年6月1日出生,住平舆县。上诉人鲁中文因与被上诉人李永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被上诉人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中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永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被上诉人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中文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已与李永俊达成协议,对该部分不予支持错误。鲁粪堆与其虽系父子,但鲁粪堆与李永俊达成协议的行为属无权代理,未经其追认无效。达成的协议内容模糊不清,保险公司提供李永俊签名领取的7万元的收条,其仅得到7000元,李永俊及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损失却获利,违反公平原则。原审法院未支持鉴定费、误工费不当。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7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永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被上诉人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进均未答辩。鲁中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0867.1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鲁中文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上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楼路口北100米左右,在超越同向在前李进驾驶的豫P×××××(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时,撞上相对方向高进前无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中文、高进前两人受伤及电动车、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4)第1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中文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进前、李进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鲁中文受伤后,到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62761元。2015年5月26日,鲁中文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10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伤者鲁中文:1、因外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九级伤残;2、因外伤致肺破裂,行肺修补术,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李永俊在交强险限额外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已向原告支付7000元。另查明,鲁中文生于1952年12月2日,系农村居民。李永俊系豫P×××××(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李进系其雇佣的司机,其与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9日24时止。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4)第1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中文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且超速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进前无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进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2761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9416.1元/365天×19天=4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19天=570元;4、营养费,20元/天×19天=38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按20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即9416.1元/年×16年×21%=3163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10000元为宜;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期限、地点,以500元为宜;8、鉴定费700元。前7项合计106339元。上述总合计10703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0元、残疾赔偿金31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2628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因其与被告李永俊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鲁中文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26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原告鲁中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鲁中文提交了本院作出的(2016)豫17民终222号民事判决,以证明李永俊与鲁粪堆达成的赔偿协议被认定为无效。该民事判决已生效,对该证明事项应予认定。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鲁中文上诉的主要内容:李永俊与鲁粪堆达成的赔偿协议为无效协议,不应采信;鉴定费、误工费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7年。关于李永俊与鲁粪堆达成的赔偿协议已经本院作出的(2016)豫17民终222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协议,原审法院采信该协议不当,应予纠正;关于鉴定费、误工费的问题,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鉴定费不予赔付。因此,鉴定费应由事故的责任方依法承担,鲁中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鉴定费由其承担。鲁中文虽已满60周岁,但仍能够从事劳动,取得劳动收入,对其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计算,即9416.1元/365天×19天=490元;该误工费属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范围,应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鲁中文定残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原审法院计算时间有误,应计算赔偿年限为17年,即9416.1元/年×17年×21%=33615元。因此,鲁中文的全部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为108806元。交强险应赔付的款项应为55095元。剩余损失53711元,由事故各方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因鲁中文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高进前、李进负次要责任,所以,鲁中文应承担自身损失的60%的责任,高进前、李进分别承担20%的责任,李进驾驶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部分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交强险应赔付的款项55095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款项10742元,共计65837元。如车主李永俊已从保险公司领取了相关保险金,应予退回或直接交付受害人鲁中文。综上所述,鲁中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鲁中文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5837元。二、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鲁中文的其它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612元,鲁中文负担6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612元,鲁中文负担6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