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4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泰州市锦东置业有限公司与王勤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锦东置业有限公司,王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4民初4789号原告:泰州市锦东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用代码9132120479830992XU,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姜堰大道1070号1-112室。法定代表人:刘勇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海,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勤。原告泰州市锦东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勤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侵占车棚面积约2.55平方米,赔偿部分装饰费用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泰州市姜堰区东方明珠城15号楼105室房屋及车棚,并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房屋及车棚,但被告在装修过程中,以借用隔壁车棚放东西为名砸掉两间车棚的隔墙,侵占原告车棚面积2.55平方米。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被告辩称:1、不存在砸墙并侵占原告车棚面积2.55平方米的事实;2.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所谓被侵占面积2.55平方米的15号楼113号车棚已出售,即使存在侵权纠纷,也应由该业主主张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认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东方明珠城15号楼113号车棚已出售给杨雨忠、王顺兰、杨瑞,亦认可上述业主方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案涉被侵权车棚享有物权,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泰州市锦东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待本裁定书生效后由原告泰州市锦东置业有限公司至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